(2016)苏13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强立波与强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立波,强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立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能,农民。上诉人强立波因与被上诉人强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立波原审诉称:2014年6月24日,强能及其妻子到强立波家中对强立波及其妻子进行辱骂、殴打,强能使用铁锨殴打强立波致使强立波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腓骨上端损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故起诉要求判令强能赔偿强立波各项损失共计49779.63元,(医药费363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5646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4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强能原审辩称:打架是事实,但是强立波也有过错,现在强能无偿还能力。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8时许,强能与强立波因耕地边界纠纷问题,强能与其妻子罗金姣到强立波家协商两家耕地边界问题,后强能及其妻子罗金姣与强立波及其妻子潘计红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潘计红从家中拿出铁锨欲殴打强能及其妻子罗金姣,强能将铁锨夺下后,用铁锨击打强立波左腿部,致其左膝关节半月板破裂。经泗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软组织伤。经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强立波被人打伤致左膝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予一人护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强立波被强能所伤,强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强立波在吵打中也有过错,应减轻强能的赔偿责任,以强能承担70%为宜。强立波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农村生活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确认强立波的损失为:医药费363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护理费2458.8元(40.98元/天×60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误工费4098元(40.98元/天×100天)、交通费206元、鉴定费1740元,合计45900.68元,由强能赔偿32130.4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强能赔偿强立波各项损失合计32130.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强能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强立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强立波因被上诉人强能侵权行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承当侵权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些小矛盾,被上诉人是到上诉人家中直接就对上诉人事实辱骂、殴打行为的,不是原审判决所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进行协商,因未协商好才发生吵打的情形,所以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强能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强立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强立波与强能邻里间因耕地边界产生矛盾,强能在吵打中持从强立波妻子潘计红手中夺下的铁锨打伤强立波左腿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强立波在强能到其家中协商处理过程中与强能发生争吵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强能对损害赔偿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并有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022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强立波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强立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强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