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31号原告全某某,女,生于1990年9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含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结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婚后不久便两地分居,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更是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在生育女儿后被告经常给原告脸色看,现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全某某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女儿刘某甲基本情况;证据4、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并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双方常生气、吵架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据2、证人韩某某、刘某乙、王某甲证言并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的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均不实,且与原告为亲属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均不实,且均为听说,对上述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2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后结婚,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补办结婚证,于2013年9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16年1月12日原告全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儿,应当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偶尔吵架、生气,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全某某虽起诉离婚,但无有效证据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全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含 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海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