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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齐广武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齐广武,某某县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广武,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法医。委托代理人李琦,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某某县��某。负责人郭富,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齐广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某某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齐广武驾驶蒙G××××警号某牌小型轿车,沿某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南侧与相对方向会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薛某某驾驶的某某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车后乘坐王某某),造成车辆损坏,薛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广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广武驾驶的蒙G××××警号某牌小型轿车已经由某某县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保额为500000元。2013年7月23日经某某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齐广武与伤者薛某某、王某某达成调解,由原告齐广武赔偿薛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695256元,现款项已支付完毕,经被保险人某某县某某同意,由原告齐广武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是否对酒后驾车及驾驶未年检车辆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酒驾这一免责内容并未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齐广武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齐广武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酒驾及驾驶未年检车辆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告知,并提供了证据。原审判决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齐广武、原审第三人某某县某某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云飞审判员  李雅丽代���审判员陈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