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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庞永乐、冉凤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乐,冉凤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庞永乐。原告冉凤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责人魏岐峰,职务经理原告庞永乐、冉凤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乐、冉凤来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4时30分许,原告庞永乐驾驶冀F×××××大货车沿北京市房山区顾郑路由南向北行至潘庄村时,掉入路西侧边沟内向左侧翻,造成庞永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第538769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永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庞永乐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急救,后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庞永乐的伤经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性损伤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软组织缺损剥脱3)皮肤裂伤4)异物存留5)右小腿内侧皮神经损伤;2、左肩部、左小腿皮肤裂伤;3、双小腿皮肤挫擦伤。原告庞永乐经手术治疗住院45天出院。2015年10月15日,庞永乐在北京水利医院做了第二次手术,住院4天。原告庞永乐受雇于原告冉凤来,为其开车送货,在为冉凤来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冉凤来在涿州支公司投有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5万元。原告驾驶的冀F×××××大货车车主为冉凤来,车辆在北市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冉凤来垫付的医疗费83318.77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庞永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7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本案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理赔范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4时30分许,原告庞永乐驾驶冀F×××××大货车沿北京市房山区顾郑路由南向北行至潘庄村时,掉入路西侧边沟内向左侧翻,造成庞永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第538769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永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永乐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急救,后到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住院治疗45天,庞永乐的伤经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性损伤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软组织缺损剥脱3)皮肤裂伤4)异物存留5)右小腿内侧皮神经损伤;2、左肩部、左小腿皮肤裂伤;3、双小腿皮肤挫擦伤。原告庞永乐经手术治疗住院45天出院。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4天,做了第二次手术。医嘱休息共计2个月。查明,原告冉凤来为庞永乐垫付医疗费83318.77元,原告庞永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16132元[(依照交通运输业年53159元计算)148元×109天(住院49天+休息2月)],护理费5635元(115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27667元。查明,原告冉凤来雇用庞永乐开车,庞永乐驾驶冉凤来所有的冀F×××××大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冀F×××××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冉凤来在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投有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庞永乐、冉凤来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大货车行驶证,冉凤来运输证,庞永乐驾驶证,庞永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冀F×××××大货车车辆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单,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急诊病历,北京水利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疗单,医疗费票据,庞永乐户口本,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保单,特别约定告知书,调查表及投保人身份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庞永乐受雇驾驶冉凤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永乐受伤,原告庞永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冉凤来所有的冀F×××××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冉凤来作为雇主在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投有雇主责任保险,二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庞永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318.77元,误工费16132元,护理费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0985.77元。其中医疗费83318.77元已由雇主冉凤来垫付,由二被告径行支付给冉凤来。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凤来医疗费5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冉凤来医疗费33318.77元;赔偿原告庞永乐各项损失共计27667元。原告庞永乐请求的误工费应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凤来医疗费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凤来医疗费33318.77元,赔偿原告庞永乐各项损失27667元。三、驳回原告庞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承担1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承担1356元,由原告庞永乐承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