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郝杰贤,系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杨某、辩护人郝杰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11、12月某日,被告人杨某共三次在其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卧龙园小区15号楼4-5-3住处容留王某(具体身份不祥)、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出于哥们义气容留朋友吸毒,毒品是他人购买,吸毒后没有因吸毒而犯罪,取保候审期间也没有与那些朋友来往,犯罪情节轻微,主动认罪。另外,被告人的父亲有残疾,父、母亲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维持家庭生活,还有一个弟弟在上学,属较困难的外来人口,希望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附指认检测结果照片)、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毒,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六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凤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