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均亭与蔡东球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均亭,蔡东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7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均亭,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东球,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再审申请人刘均亭因与被申请人蔡东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均亭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刘均亭认为涉案的87.5万元款项系蔡东球代其妻子廖洁贞支付的合伙短期投资款。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安排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并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蔡东球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蔡东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4月5日,蔡东球汇给刘均亭的87.5万元款项究竟系蔡东球委托刘均亭购买进口皮料的货款,抑或蔡东球代其妻子廖洁贞交付给刘均亭的短期投资款?本案中,蔡东球主张曾口头委托刘均亭代购皮料而将87.5万元款项向刘均亭转账支付;刘均亭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款项系蔡东球代其妻子廖洁贞支付的合伙短期投资款,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对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蔡东球的妻子廖洁贞与刘均亭及王永、向守方合伙经营生意,四方当事人有签订书面的《合作经营合同》。但就廖洁贞个人增资87.5万元的事项,四方当事人并未就该事项签订新的书面合同或者刘均亭及王永、向守方三名合作方同意廖洁贞增资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2、廖洁贞在《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其个人的合伙投资款为130万元,其已经通过蔡东球的账号分别于2012年3月7日转账65万元、4月2日转账65万元,即廖洁贞已于4月2日将合伙投资款13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但随即4月5日,蔡东球又通过该账户转账87.5万元给刘均亭。对于该笔转账款,刘均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可证明蔡东球的转账系基于其妻子的委托而进行的,应视为蔡东球的个人转账款项;3、对于该笔87.5万元的款项,刘均亭认为系廖洁贞的个人短期投资款,并已经用于购买ABS塑料。但从刘均亭所提供其与环球集团(美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环球公司所出具购买塑料货款的《收据》、《发票》均未直接显示其已购买了“ABS塑料”的货物。而刘均亭所提供其签名的《收据》以及无蔡东球妻子廖洁贞签名的《账本》,均系刘均亭或者其他合伙人单方制作而成,无法反映出廖洁贞对涉案87.5万元系其个人短期投资款进行确认的事实。据此,因刘均亭否认与蔡东球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凭何种合法根据收取蔡东球的款项,故构成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刘均亭应向蔡东球返还该款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均亭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刘均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均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强 弘代理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