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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邢磊与被告湖北通世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磊,湖北通世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邢磊,男,1977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通世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384号。法定代表人项劲松。委托代理人梅雨,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磊与被告湖北通世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王旖旎,人民陪审员王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磊委托代理人杨雄,被告湖北通世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磊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入职湖北通世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原湖北省公路物质设备供应公司)。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于2010年2月将原告派遣至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工作。在原告外派工作期间,被告扣发原告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原告被迫终止双发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拖欠工资7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变相克扣工资825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27567.60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补缴社保义务,补缴不成的,赔偿相应损失2万元。原告邢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交通银行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在原告借调期间扣发了原告的部分工资。从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共40个月,每月拖欠1800元,合计72000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在借调期间的月工资是12000元。证据3、湖北联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借调期间(2013年1月至12月)的劳务费是23000元。证据4、湖北联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劳务人员借调合同的函》。证明被告公司的上级单位湖北联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从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回公司上班,于2013年8月30日报到。但原告没有报到,继续在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工作。证据5、湖北省机关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情况表。证明被告公司2014年4月停缴了原告社保。证据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武汉通世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拒签,现其主张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也未拖欠原告工资,即使在原告借调期间,仍然享受单位同等级员工的工资收入。原告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人员借调合同》。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借调原告为材料部管理人员,指挥部支付借调人员劳务费给被告公司。证明原告的工资、福利等费用由被告公司支付。证据2、《关于邢磊续签劳务合同的证明材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郭思思、方莉、孙爽多次通过电话、传真、特快专递等方式通知邢磊续签劳动合同,邢磊一直未回复。证明邢磊拒签劳动合同。证据3、2010年2月到2013年5月岗位工资实发明细。证明公司按时发放邢磊工资。证据4、邢磊2010年2月到2014年1月薪酬情况。邢磊在此期间从谷竹指挥部获取的薪酬收入647699元。证明邢磊从谷竹指挥部获取的高于通世达公司的标准收入。48个月每月13493.73元证据5、复函。谷竹指挥部函告邢磊在2010年2月到2012年12月获得的各项收入。证据6、社保缴纳情况。证明通世达公司从1998年到2014年3月一直在缴纳各项保险。证据7、个人补缴通知。证明通世达公司为邢磊补缴了个人部分5280元,原告邢磊应当返还。证据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证明书。证明通世达公司同意原告邢磊解除合同。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经双方互相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本身无法看出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的差额。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能按照被告公司所发工资的标准来,而不能按照借调单位的发放数额。对证据3认为没有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收了,也是合法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只明确要求8月30日报到,而邢磊不服从被告的管理拒不报到。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2认为证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对证据3认为需要核对。对证据4、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单位缴。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邢磊于1998年4月入职被告湖北通世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原湖北省公路物质设备供应公司)。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二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于2010年2月将原告派遣至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担任材料部管理人员。2010年2月23日,指挥部向被告发鄂谷竹指函(2010)2号《商调函》,借调原告到指挥部工作。因指挥部未与被告签订《借调合同》,被告停发了原告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岗位工资。2010年7月5日,被告向指挥部发鄂通交发函(2010)6号《关于催办邢磊借调劳务协议的函》,要求指挥部于2010年8月6日前与被告签订《借调劳务协议》。2010年7月,被告与指挥部签订了署名日期为2010年2月的《劳务人员借调合同》,约定指挥部向被告借调邢磊(原告)一名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安排在机务材料部从事管理工作。其待遇按原单位享受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所有费用均由借出单位(被告)负责。指挥部按文件规定将劳务费用按年度支付给被告。劳务费支付系次年后的第一个月支付上一年的借调人员劳务费用。指挥部发放借调人员(原告)的野外补贴、岗位津贴、加班工资等。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借调人员购买社会保险。借调期满或退回,指挥部向被告发放书面借调期满函件或退回函件;指挥部未发函件的,视为指挥部继续借用。2013年6月26日,湖北联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向指挥部发鄂联商人函(2013)16号《关于解除劳务人员借调合同的函》,要求邢磊(原告)于指挥部于2013年8月30日到湖北联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报到,否则视为旷工处理。2014年2月25日,湖北联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收到指挥部借调人员劳务费23000元(原告邢磊2013年度)。2014年4月1日,被告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将原告转至个人窗口。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违反借调协议,拒不承担社会保险中单位应当承担部分,造成变相克扣工资的事实;以2011年1月以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由原告的母亲代签。2014年8月4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撤回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鄂劳人仲不字(2014)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在发放原告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时,扣除了应当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合计20206.04元。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从指挥部获取的薪酬收入为647699元。每月平均13493.73元。本院认为:1、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1月以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拒绝续签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数额低于实际发放的数额,本院以原告的诉请数额为限进行支持。2、原告被借调至外单位期满,未回到被告处上班。经被告通知仍不到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原告拒不到岗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因原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被告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应由被告向社保行政部门进行申报,而非由被告直接支付。4、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并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克扣工资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补缴社保,补发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通世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邢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200元。二、驳回原告邢磊的其它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翔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一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