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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686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樊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樊某甲于2001年正月16日经人认识,同年2月在某某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樊某乙,2008年10月2日生育次女樊某丙。随着两个孩子的出生,我们的婚姻和家庭开始走向不幸。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思想意识、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小事吵闹,加之我是再婚,在家庭亲戚之间不受尊重,被告母亲打骂并赶走我与前夫之女胡某某。2013年3月被告与其前女友重温旧情,我提出离婚后,以孩子为由原谅被告,但被告变本加厉,于2013年4月和11月先后两次毒打我,我因此差点送命。2015年8月搬新家,被告与其两个妹妹围打我一人,他们还先报警。我与被告樊某甲天天吵闹,一起生活已没有任何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樊某甲离婚;2、婚生子樊某乙、婚生女樊某丙由被告抚养,我与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3、允许我探视子女;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和被告樊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樊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杜某某诉状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樊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电话号码为X****的2015年10月、11月、12月及2016年1月、2月语音详单打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樊某甲于2001年正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1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8日生育子樊某乙,2008年10月2日生育女樊某丙。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登记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的夫妻感情总的来说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夫妻间互谅互让、相互多关心、体贴对方,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结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