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4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庆安县万邦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刘拥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庆安县万邦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刘拥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4财保15号申请人庆安县万邦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泉,男,汉族,系万邦农机经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址庆安县。被申请人刘拥全,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申请人庆安县万邦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拥全保证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刘拥全所有的在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68,000.00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刘庆泉所有的相应数额银行存款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刘拥全所有的在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68,000.00元予以冻结;二、将申请人刘庆泉所有的在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68,000.00元予以冻结。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灭失。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学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蕊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