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从十里丰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芊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张堡村工业街160号,撬门进入304室被害人李某乙的家中,窃取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案系其漏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向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另案处理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中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