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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40号被告人李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本人身份证申领光大银行信用卡2张,从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使用该卡在本市沙河口区大商锦绣超市、甘井子区革镇堡等地刷卡消费、套现,共透支人民币21776.07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存款回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银行本金及利息,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