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8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姜×与尤福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王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8564号原告姜×,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明,男,1984年5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法定代表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姜×与被告王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之委托代理人郭艳平,被告王志明、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2015年7月19日18分,在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赶河厂村,王志明雇佣的司机尤福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为×××)、挂车(车牌为×××)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结果。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尤福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密云区医院救治。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36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3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0.5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财产损失34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250551.5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志明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8分,在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赶河厂村,王志明雇佣的司机尤福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为×××)、挂车(车牌为×××)由南向北行驶,与姜×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受伤,两车损坏的结果。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尤福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面部挫伤,住院23天,原告为此花医疗费73612.03元,并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之母徐×(1931年7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现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怀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清单、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救护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被抚养人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尤福仁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尤福仁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尤福仁系被告王志明雇佣的司机,故赔偿责任应当由王志明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已在人保怀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保怀柔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核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护理票据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救护车票据以及原告的复诊次数予以酌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共生育七个子女,但其中一人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之母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以及实际扶养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伤情程度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医疗费、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十一万零三百一十一元四角三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一万八千五百一十二元一角。三、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原告姜×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预交);被告王志明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聂立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