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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乔福云诉牛记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福云,牛记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福云。委托代理人:赵建明,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记香。委托代理人:乔海荣(系被上诉人牛记香丈夫)。上诉人乔福云因与被上诉人牛记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明,被上诉人牛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乔福云与被上诉人牛记香因“南垣”8亩地中的2亩地经营权发生争议,上诉人乔福云认为该地块总共8亩包括其中发生纠纷的2亩承包经营权属自己,其多年耕种,并颁发有土地经营权证。但被上诉人牛记香也是其弟媳于2008年私自收割该承包地里的小麦,价值约500元。2013年5月25日,又将其种植的2亩玉米青苗砍倒;6月中旬又将其在南垣种植的8亩玉米青苗砍倒;其再次补种后,7月中旬,牛记香再次将2亩玉米青苗砍倒。由于牛记香的侵权行为导致其玉米直接损失6000余斤,加上误工和肥料损失,共计8300元。2015年6月3日,牛记香再次将其南垣8亩玉米作物大部分碾压,其进行了报警。6月27日,牛记香再次毁坏玉米苗。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责令被告停止损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牛记香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本案争议的马沟村“南垣”2亩土地属于被告公婆在世时家庭析产分配到被告夫妇名下,且通过中间人调解,原告也认可的土地;其次,原告单方面毁约拒不让被告夫妇耕种属于被告夫妇拥有的该块承包土地。与此同时,原告多次毁损被告夫妇在其他承包土地上的庄稼,构成对被告的严重侵权。乔福云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汾西县永安镇经营管理站调取的原告乔福云的土地承包亩数记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共计10.2亩,原告已耕种该地30余年,享有承包经营权。另提供四张照片,证明原告耕地被损害的事实。二审中,其提供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载明上诉人乔福云在“古郡二十亩”有8.25亩土地,古郡二十亩即南垣二十亩。牛记香对原告乔福云的证据在一审中发表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地块名称和具体亩数,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南垣2亩承包地属于原告承包。2、被告损坏的是自己承包的南垣2亩土地内的玉米苗,被告将原告耕种的玉米苗损坏后,耕种上谷子,原告又将被告耕种谷子损坏,耕种上玉米。牛记香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份:2015年8月30日乔平平、郭茂生的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被告收割原告2亩小麦的事实。第二份:乔平平、郭双虎、乔茂生证明材料,证明本案争议的2亩土地,原告同意被告耕种后又反悔。第三份:汾西县马沟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材料,内容即“乔青明一家及五个儿子分地情况”,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中有乔海荣(被告牛记香丈夫)2亩土地。第四份:2007年12月13日土地协议,证明南垣有2亩土地由被告丈夫乔海荣耕种,该块土地从2008年被告收割小麦后再未耕种,2013年原告耕种玉米后被告将其损坏,2015年原告种上玉米苗后被告又将其损坏。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第一份证据土地承包亩数登记表因与汾西县马沟村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材料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二份证据四张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2亩土地,原告同意被告耕种后又反悔;该块土地在2008年被告收割小麦后再未耕种;2013年原告耕种玉米后被告将其损坏,2015年原告种上玉米苗后被告又将其损坏。经查,乔福云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和合同显示其名下有两块地,共计10.5亩,分别为8.25亩和2.25亩。双方争议的是8.25亩地中的2亩。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乔福云对“南垣”8亩土地的耕种经营属家庭承包经营。因被告出示了有关其名下“南垣”2亩土地的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其对南垣2亩土地享有经营耕种的权利,本院无法确认南垣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且原被告双方就2亩土地的耕种都存在相互毁损行为,本院无法确认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福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福云负担。”判后,原审原告乔福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乔福云对本案争议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一直合法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多次非法毁坏其种植的农作物。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法院凭马沟村委作出的虚假证明对其请求全部不予支持不当。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牛记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乔福云名下的承包地系家庭承包,有其丈夫的份额,2007年乔福云与父母拆户,自愿让乔海荣即其丈夫耕种争议的2亩地,其砍到青苗不构成侵权。本案实际是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在乡级或县级政府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乔福云一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牛记香向其赔偿毁坏其耕种的南垣承包地造成的损失,对其诉求,首先涉及到该地的合法经营权人是谁,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来看,其对“古郡二十亩”即“南垣二十亩”地的8.25亩承包地有经营权,双方争议的系其中2亩。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盖章的关于分地情况的材料不足以对抗土地经营权证的效力,其主张家庭析产分到其名下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该2亩地经营权系上诉人乔福云。关于如何赔偿,虽然被上诉人亦认可其有砍倒该2亩地青苗的行为,但对于损失的多少,上诉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在对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无法确认的基础上对乔福云要求的损失未予支持,虽然认定欠妥,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