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任祥林、张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任祥林,张丽华,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0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曹道胜,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继中,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馨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祥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张丽华,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身份证号码:×××0022。被告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任祥林。委托代理人李开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任祥林、张丽华、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馨誉,被告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祥林、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任祥林、张丽华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贷字(2013)第RL20130531001088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祥林、张丽华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6%(按基准利率上浮60%浮动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江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保字(2013)第RL20130531001088号,合同约定,被告华江公司为被告任祥林、张丽华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任祥林、张丽华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起贷日为2013年6月9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任祥林、张丽华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任祥林、张丽华已连续逾期71天,拖欠本金为1810022.24元,拖欠利息(含罚息)51404.36元,复利352.73元,合计1861779.33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任祥林、张丽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10022.24元、利息(含罚息)51404.36元、复利352.73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任祥林、张丽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华江公司对本诉求中第1项和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江公司辩称,一、原告违规向被告任祥林、张丽华发放贷款,原告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但被告任祥林、张丽华没有经营公司,是没有采购原材料的;二、贷款实际上是被告华江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因此贷款的本息应由被告华江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任祥林、张丽华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东莞分行)贷字(2013)第(RL20130531001088)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任祥林、张丽华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9.6%(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任祥林、张丽华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任祥林、张丽华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任祥林、张丽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江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东莞分行)保字(2013)第(RL20130531001088)号],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平银(东莞分行)贷字(2013)第(RL20130531001088)号《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任祥林、张丽华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2000000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授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被告华江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任祥林、张丽华发放贷款2000000元。确定:起贷日为2013年6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9日。贷款于2014年6月9日到期,被告任祥林、张丽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主张被告任祥林已清偿了全部利息,诉请中利息(含罚息)应为罚息,金额为51404.36元。即截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任祥林、张丽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10022.24元、罚息51404.36元、复利352.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出账凭证、贷款帐户对账单、《保证担保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任祥林、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任祥林、张丽华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江公司主张原告违规向被告任祥林、张丽华发放贷款,实际上贷款是被告华江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因此贷款的本息应由被告华江公司偿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华江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人为被告任祥林、张丽华。故对被告华江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任祥林、张丽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任祥林、张丽华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任祥林、张丽华偿还贷款本金1810022.24元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罚息51404.36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计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本院认为逾期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对原告诉请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且案涉债务未超过最高本金余额2000000元范围,因此被告华江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任祥林、张丽华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祥林、张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10022.24元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罚息51404.36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计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任祥林、张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56.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4.08元,被告任祥林、张丽华、深圳市华江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55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