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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富阳市豪迅贸易有限公司、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富阳市豪迅贸易有限公司,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佳美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乾新物资有限公司,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陈明亮,洪群,羊新明,何彩娟,郎小玲,陈如君,于一峰,喻朝明,洪金囡,董佳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金桥南路73号。法定代表人:邵春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周琼舫,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豪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友谊第1幢。法定代表人:羊新明,执行董事。管理人: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俞苏苏、张哲伟,系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友谊。法定代表人:陈明亮,总经理。管理人: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俞苏苏、张哲伟,系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郎小玲。被告:浙江佳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春江工业功能区(临江村富源)。法定代表人:郎小玲。被告:富阳市乾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渔山村。法定代表人:喻朝明,执行董事。管理人: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俞苏苏、张哲伟,系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富源。法定代表人:董佳源。被告:陈明亮。被告:洪群。被告:羊新明。被告:何彩娟。被告:郎小玲。被告:陈如君。被告:于一峰。被告:喻朝明。被告:洪金囡。被告:董佳源。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富阳市豪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迅公司)、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新纸业公司)、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化工公司)、浙江佳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富阳市乾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新物资公司)、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陈明亮、洪群、羊新明、何彩娟、郎小玲、陈如君、于一峰、喻朝明、洪金囡、董佳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乾新纸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1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告豪迅公司、乾新纸业公司、乾新物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苏苏、张哲伟,被告陈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化工公司、佳美公司、昌林公司、洪群、羊新明、何彩娟、郎小玲、陈如君、于一峰、喻朝明、洪金囡、董佳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丰小贷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浙丰小贷公司与被告豪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豪迅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为16.2‰,担保方式为保证,具体担保事项按“保字第20150417001号”担保合同履行,另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息支付、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乾新纸业公司、泰安化工公司、佳美公司、乾新物资公司、昌林公司、陈明亮、洪群、羊新明、何彩娟、郎小玲、陈如君、于一峰、喻朝明、洪金囡、董佳源签订保证合同五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人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豪迅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豪迅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68996元(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2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乾新纸业公司、泰安化工公司、佳美公司、乾新物资公司、昌林公司、陈明亮、洪群、羊新明、何彩娟、郎小玲、陈如君、于一峰、喻朝明、洪金囡、董佳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浙丰小贷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豪迅公司签订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豪迅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实收该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5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乾新纸业公司、泰安化工公司、佳美公司、乾新物资公司、昌林公司、陈明亮、洪群、羊新明、何彩娟、郎小玲、陈如君、于一峰、喻朝明、洪金囡、董佳源签订保证合同五份,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豪迅公司、乾新纸业公司、乾新物资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豪迅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即16.2‰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乾新纸业公司、乾新物资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豪迅公司、乾新纸业公司、乾新物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民事裁定书2份(复印件),以证明乾新纸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立案,豪迅公司、乾新物资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被裁定与乾新纸业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的事实。被告陈明亮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关于利息同被告豪迅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陈明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泰安化工公司、佳美公司、昌林公司、洪群、羊新明、何彩娟、郎小玲、陈如君、于一峰、喻朝明、洪金囡、董佳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浙丰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豪迅公司、乾新纸业公司、乾新物资公司、陈明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泰安化工公司、佳美公司、昌林公司、洪群、羊新明、何彩娟、郎小玲、陈如君、于一峰、喻朝明、洪金囡、董佳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豪迅公司、乾新纸业公司、乾新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浙丰小贷公司、被告陈明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泰安化工公司、佳美公司、昌林公司、洪群、羊新明、何彩娟、郎小玲、陈如君、于一峰、喻朝明、洪金囡、董佳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浙丰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豪迅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504170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16.2‰,并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有义务积极协助贷款人并使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保字第20150417001号的担保合同;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违约金),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未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4月17日,乾新物资公司、喻朝明、洪金囡等作为保证人与浙丰小贷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昌林公司、董佳源、陈如君等作为保证人与浙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佳美公司、郎小玲、陈如君、于一峰等作为保证人与浙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乾新纸业公司、陈明亮、洪群等作为保证人与浙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羊新明、何彩娟等作为保证人与浙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浙丰小贷公司依据其与豪迅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50417001号的借款合同所发放的800000元贷款,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债权人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主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4月17日,浙丰小贷公司依约向豪迅公司交付800000元借款,豪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羊新明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乾新纸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以(2015)杭富破(预)字第6-1号裁定予以破产清算。本院依法指定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管理人。2015年12月30日,豪迅公司及乾新物资公司、案外人富阳润宝无纺布有限公司被本院以(2015)杭富破字第7-2号裁定予以与乾新纸业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浙丰小贷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浙丰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与豪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豪迅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事实明确,已构成违约。浙丰小贷公司有权要求豪迅公司归还借款8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利息的截止时间是本金还清日,而豪迅公司则认为截止时间应是乾新纸业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前一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由于豪迅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由本院裁定予以与乾新纸业公司合并破产清算,则本案的主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故本院依法调整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为68996元(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此后利息及违约金亦按此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本院认为,乾新纸业公司、泰安化工公司、佳美公司、乾新物资公司、昌林公司、陈明亮、洪群、羊新明、何彩娟、郎小玲、陈如君、于一峰、喻朝明、洪金囡、董佳源为涉案相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乾新纸业公司、泰安化工公司、佳美公司、乾新物资公司、昌林公司、陈明亮、洪群、羊新明、何彩娟、郎小玲、陈如君、于一峰、喻朝明、洪金囡、董佳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系争款项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由于乾新纸业公司被本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故其应对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豪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68996元,合计8689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豪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富阳市豪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佳美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乾新物资有限公司、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陈明亮、洪群、羊新明、何彩娟、郎小玲、陈如君、于一峰、喻朝明、洪金囡、董佳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90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被告富阳市豪迅贸易有限公司、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佳美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乾新物资有限公司、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陈明亮、洪群、羊新明、何彩娟、郎小玲、陈如君、于一峰、喻朝明、洪金囡、董佳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