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合肥环宇电缆厂与合肥博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博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环宇电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博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平塘王村委会办公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9186958-8。法定代表人: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环宇电缆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14923658-0。负责人:沈文植,厂长。委托代理人:方向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博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庆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陈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合肥环宇电缆厂与合肥博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博皖公司)就电线电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产品型号、数量、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请于柒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第八条:违约责任1.合肥环宇电缆厂不按照本合同的交货期交货十天以上,应承担相当于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且博皖公司在与合肥环宇电缆厂协商不成的前提下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2.博皖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向合肥环宇电缆厂支付货款,如博皖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付款超过十天,应承担相当于延期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且合肥环宇电缆厂在与博皖公司协商不成的前提下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第九条: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电缆提供合格证、质保书。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付款金额要付至送货总额的30%-60%(付款金额要大于送货总款的30%不高于送货总款的60%),余款于2015年5月19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发生多笔电线电缆交易,合肥环宇电缆厂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交由指定签收人签收确认。2015年5月31日,合肥环宇电缆厂制作工程量确认单,交由博皖公司决算确认,同年6月17日,该确认单上加盖了“博皖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并由夏毓全签字确认。博皖公司对决算数额表示无异议,并分别于2015年2月、8月共向合肥环宇电缆厂支付货款1600000元,尾款1430625.34元一直未予支付,合肥环宇电缆厂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博皖公司支付1430625.34元,并承担违约金(每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19259.62元)。原审法院认为,合肥环宇电缆厂与博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博皖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合肥环宇电缆厂要求博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日万分之四即年利率14.4%(0.0004360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博皖公司答辩涉案货物电缆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因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节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博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环宇电缆厂货款1430625.34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430625.3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博皖公司负担。博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博皖公司收到合肥环宇电缆厂送交的电缆货物并在使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即将有关货物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监督,因鉴定检验报告无法在一审确定的开庭日期前做出,博皖公司在收到开庭传票后即向一审法庭申请延期审理,并在一审庭审时再次提出延期审理要求,以便博皖公司在鉴定报告做出后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开庭后几日,博皖公司即取得鉴定检验报告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对此不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合肥环宇电缆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博皖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博皖公司提供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合肥环宇电缆厂所供应的电缆有质量问题。博皖公司对合肥环宇电缆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两份检验报告有异议,两份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博皖公司提交的电线电缆由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检测,并不能证明该批电线电缆由合肥环宇电缆厂提供,且合肥环宇电缆厂提供的电线电缆于2014年12月交与博皖公司,该份报告为2015年11月,并不能达到博皖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份电线电缆的质量问题与合肥环宇电缆厂有关。本院认为:博皖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博皖公司单方委托检验,合肥环宇电缆厂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异议应当在收货后七日内提出。博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七日内向合肥环宇电缆厂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一审庭审前向原审法院提供合肥环宇电缆厂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博皖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博皖公司单方委托检验,所检验的样品不能确定是涉案的产品,因此博皖公司以此认为合肥环宇电缆厂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合肥博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庆农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鲁 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