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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窦光学与叶孝通、楼巍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光学,叶孝通,楼巍巍,叶孝龙,黄露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81号原告:窦光学,经商。委托代理人:周斌、梁东,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孝通,经商。被告:楼巍巍,经商。被告:叶孝龙,经商。被告:黄露云,经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旭斌,浙江训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光学为与被告叶孝通、楼巍巍、叶孝龙、黄露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光学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叶孝通、楼巍巍、叶孝龙、黄露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光学起诉称: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915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孝通、楼巍巍、叶孝龙、黄露云答辩称:原告只和被告叶孝通有业务往来,且原告与被告叶孝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代卖关系。在实际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并非如诉状所说的11万元,其中有部分货物原告并未实际交给被告,原告主张11万元的货款没有事实根据,且原、被告之间是代卖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由于原告交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货物销售很不理想,有不少客户对此向被告主张退货,因此被告要求将剩余货物归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双方不是代卖关系,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且所有产品已经交付被告叶孝通,也不存在质量问题,事情发生在2015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一直没有提出有质量问题。原告窦光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出库单原件1份、销售清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2、提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2份,证明被告叶孝通与被告楼巍巍、被告叶孝龙与被告黄露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孝通、楼巍巍、叶孝龙、黄露云质证称:1、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货物是被告收取;对三份销售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5年4月22日的销售清单,上面的签字只是表明对发货的货物单价、数量的确认,并未于当天发货,是在之后发货的;对2015年5月3日的销售清单没有异议,货物已经收到,是在一个月之后收到的;对于2015年5月6日的销售清单,原告并没有发货。2、对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与被告叶孝通有业务往来,与其他三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叶孝通、楼巍巍、叶孝龙、黄露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出库单1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出库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名,系原告方单方出具,对于该出库单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三份销售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孝通与原告有购买饰品业务往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6日,被告叶孝通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各类饰品,总计货款103043元。原告将上述货物送到被告叶孝通仓库后,由被告叶孝通本人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叶孝通委托被告叶孝龙汇给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83043元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孝通拖欠原告窦光学货款83043元的事实,有被告叶孝通本人签字的销货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543元,其中8500元的出库单没有被告签字,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楼巍巍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叶孝通、叶孝龙系合伙经营、要求被告四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代卖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产品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销售清单中有部分货物未收到,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孝通、楼巍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光学货款830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窦光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窦光学负担106元,由被告叶孝通、楼巍巍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豪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