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众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9号万达广场C座15层。法定代表人:杨洪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殷官屯村东。法定代表人:孟兰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山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801-4-4。法定代表人:贾庆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媛,女,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统计,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柳辉,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现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物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钢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唐山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人,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占勇、张国胜,原审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媛、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3日,原告天津物产公司作为受托方(甲方)与案外人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制管公司)作为委托方(乙方)签订《代理采购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采购带钢,供应商为天柱钢铁公司,厂内自提。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对供应商谈判,审阅代理采购合同文本,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乙方应支付采购合同货款总值20%为保证金;同时约定乙方应在合同期限到期前5日一次性以现款的方式付清货款给甲方。从甲方对外付款日起,甲方按票面金额收取利息,乙方须在甲方对外付款之日起45天内回款,若未按时回款,超出时间部分加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物产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天柱钢铁公司付款,被告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上述款项收取后,针对上述款项,被告天柱钢铁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日至8日、2013年2月1日至4日、2013年2月4日至6日、2013年2月6日至18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5月14日至18日、2013年5月20日至22日、2013年5月24日至27日发货。并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天柱钢铁公司发货后,柳辉代表收货方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31日在被告方制作的带钢收货确认单中签名。此后,受托方鑫铭制管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8月30日向天津物产公司付款。在上述七笔业务中,原告天津物产公司曾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6月3日(两份)向被告发出三份发货单。针对这三份发货单,原告天津物产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天柱钢铁公司表示未收到,鑫铭制管公司表示其收到后没有给原告。原告天津物产公司对上述七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异议。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甲方)与原告天津物产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合同》,该合同所约定,委托采购标的物为采购合同号(XS-DG-140317)的带钢,合同约定采购货款以与原告天津物产公司向供货商所支付的全部货款为准,包括供货商未退的余款部分。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上述七份委托代理合同相似。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编号为XS-DG-140317,即上述委托代理采购合同所约定的采购合同号。该合同约定供方凭需方书面发货函进行发货,厂内自提。供方天柱钢铁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三,石某签章。在诉讼中,被告天柱钢铁公司申请对该合同中的印章及石某的签名进行鉴定,以证明双方并未签订过该合同。2014年4月4日及4月18日,原告天津物产公司分两笔向被告天柱钢铁公司共计付款1000万元,被告天柱钢铁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4年4月6日至10日、4月19日至21日发货,柳辉于2014年4月26日在被告天柱钢铁公司制作的带钢收货确认单中签名。此外,被告天柱钢铁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主张其已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及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16日,原告天津物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XS-DG-140317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货款利息315777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物产公司与付宝中实际控制的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签订的八份代理采购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在上述代理采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天津物产公司分别向被告天柱钢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天柱钢铁公司亦分别在收取货款后,向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发送相关货物,因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对前七笔合同的履行情况无异议,仅对最后一笔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编号为XS-DG-1403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该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被告天柱钢铁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针对该焦点,原告天津物产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且合同约定被告天柱钢铁公司应凭原告发货函进行发货,即便被告已向第三人发货,但因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发货函,也不应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天柱钢铁公司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为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进行融资,原告与第三人系托盘合同关系,根据此前双方七笔交易的惯例来看,被告将货物交付第三人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且该购销合同根本不存在,合同中被告的印章及石某的签名均系伪造的。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以及履行情况综合判断,认定被告天柱钢铁公司向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理由如下:其一,从原告、被告及付宝中实际控制的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对前七笔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交易模式看,三方联系紧密。被告针对前七笔合同所发出的货物均是由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提取,且被告针对前七笔合同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是由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工作人员支领后转交原告,而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在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后,向原告进行付款。也就是说,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其是在履行与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而案外人收取货物、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也是履行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前七笔交易无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天津物产公司与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之间系托盘方式。其二,根据前七笔交易的履行情况看,均是由原告天津物产公司与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天柱钢铁公司付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向第三人鑫铭制管公司发货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向原告付款。而在该七笔交易中,原告仅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6月3日发出三份发货单,针对该三份发货单,第三人鑫铭制管公司表示均是在相关交易履行完毕后原告向其发出的,其未将发货单交至被告处。因此,在原告天津物产公司不能提交其他发货单,证明其指令发货的时间,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针对前七笔交易发货时间晚于相关发货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存在的交易模式予以采信。其三,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均系付宝中实际控制的公司,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认可本案交易模式与前七笔交易模式相同,且认可收到了被告针对该笔交易所供应的货物及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因第三人资金原因,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交易的货款及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允许第三人提取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同时,因因被告天柱钢铁公司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在原告未能提交前七笔交易中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请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1000万元于法无据。但被告认可其处尚有原告尾款32085.56元,对于剩余尾款,被告同意返还,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32085.56元,并自原告向其支付货款的次日(2014年4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085.56元,并自2014年4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95元,由原告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3427元,由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68元。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诉争合同的真实性实属错误。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提出诉争合同中其印章和石某的签名系伪造,但并未申请法院对印章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虽然其员工石某出庭作证称合同中的签名系伪造,但鉴于其身份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纳。另外,石某还主张诉争合同被第三人替换过,但被上诉人及石某并没有提供他们认为“真实”的合同。一审法院在缺少必要证据及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就否定诉争合同的真实性,应属错误。进而,诉争合同中“供方需凭需方书面发货函进行发货”的条款亦不应被否认;2、一审法院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的对象必须是上诉人而不可能是案外人或原审第三人。一审法院错误追加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确认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合同与前七笔交易模式相同实属错误。一审法院作出如此认定仅凭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并未对证据中的相关单据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和鉴定,而原审第三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被采信。另外,一审法院作出的“原告向被告付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向第三人发货”的交易模式描述是不准确的,被上诉人并非是直接向原审第三人发货,而是把原审第三人的员工当做上诉人的员工予以发货,但上诉人并未向原审第三人出具任何授权提货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没有审查提货人的身份就将货物交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为:如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印章和“石某”签名属于他人伪造,则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建议法院中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答辩人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诉争合同的真实性应属错误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一审时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所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编号为XS-DG-140317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答辩人对该合同中答辩人印章及“石某”签名持有疑异,认为均非答辩人公章加盖及石某本人签写。为此,答辩人在庭审前就申请对该合同中的公章、签名真伪及形成方式进行鉴定。在庭审中证人石某证实,该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且第三人在庭审陈述中明确表示,基于第三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所有业务往来过程中的合同谈判、合同签署、合同履行等行为,均由第三人代为办理,相关合同文件、票据等也由第三人中转送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同时,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偷换合同并用伪造的公章加盖在提供给被答辩人的合同上的行为,上诉人所持有的编号为XS-DG-140317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非为答辩人盖章、签字的合同,而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第三人进行替换过。通过上述第三人自述事实及石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编号为XS-DG-140317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答辩人印章及“石某”签字均系伪造,无需另行鉴定确认。鉴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合同文件的虚假性,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中的“供方凭需方书面发货函进行发货”的约定,也就当然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通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以及履行情况综合判定答辩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完全符合客观实际;2、本案第三人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密不可分,为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将第三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钢贸托盘交易”。所谓“托盘交易”是指托盘公司(本案中的被答辩人)接受贸易公司(本案中的第三人)委托,代理贸易公司垫付资金向生产商(本案即答辩人)订货,并由贸易公司到期向托盘公司偿付垫付资金及利息的贸易模式。在该贸易模式下,托盘公司起到的是代贸易公司垫付资金提供贸易融资并获取利润的作用。具体结合本案,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自2012年到2014年所发生的八笔业务来看,每次业务均是由付宝忠所控制的关联公司或第三人作为委托方(贸易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合同》。被答辩人再基于付宝忠所控制的关联公司或第三人的委托和指定,以买受人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答辩人垫付资金向答辩人采购货物。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互对应,该两份合同标的物系答辩人所提供的同一笔货物。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及第三人在相关的合同履行中的行为密不可分,且履行行为相互混同。在此情况下,无论答辩人是向《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买受人(即被答辩人)还是向《委托代理采购合同》中的委托人(即本案第三人)任何一方履行了供货义务,就应视为已完成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约定的合同义务。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全部业务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全部由第三人办理。被答辩人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买受人,其只是利用“托盘”方式为第三人提供贸易融资。第三人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买卖合同中约定货物的最终买受人。被答辩人在第三人资金链断裂无法向其偿还垫付资金及高额利息,为转嫁经营损失才利用表面上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答辩人已如实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恶意对答辩人提起诉讼;3、一审判决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长期、连续的业务往来中,形成固有的交易模式和惯例认定本案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通过本案现有事实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自2012年底至2014年4月,先后连续累计发生了八笔产品购销合同业务。每次合同签订、履行均是先由第三人委派人员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进行业务洽谈,确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并由第三人委派员工代表被答辩人将承兑汇票交付答辩人,履行货款交付义务;在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货款后,由第三人在答辩人处自提货物,并且向答辩人出具收货凭证;货物交付后,也是由第三人在答辩人处领取增值税发票转交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长期、多次的交易过程中遵循上述履行方式,循环反复使用,已在双方之间形成固有的交易模式和惯例。尤其是在2014年3月,答辩人曾与被答辩人就双方之间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前的业务(即除涉案以外的前七笔业务)往来情况,进行了账目核对。根据双方对账结果,被答辩人当庭也认可双方在2014年3月31日以前的前七笔业务均已履行完毕,答辩人除尚存留原告30167.98元余款外,均已如实履行了供货义务。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该对账结果的认可,不仅是对答辩人合同履行行为的认可,还是对双方之间固有交易模式的认可,更是对第三人直接在被告处自提货物而无需被答辩人发货指令的认可。而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方式与此前履行方式完全一致,符合此前双方交易模式和习惯。一审判决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作出了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履行了供货义务的认定,合法有据;4、至于被答辩人强调的合同约定了“供方凭需方书面发货函进行发货”的内容,答辩人应当凭被答辩人出具的发货函才能发货。经过法庭调查,在前七笔交易中,被答辩人有的出具了发货函,但是,按合同约定应当给答辩人的最后都给了第三人,有的业务早已经结束,第三人也从来没有看到过,更不用说答辩人了。事实上,所谓的发货函是被答辩人玩弄的一个小把戏,每次签订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后,虽然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但被答辩人从来不主动出具,都是第三人收到了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并销售以后,按第三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代理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答辩人以后,被答辩人才将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变得毫无意义的发货函提供给第三人。一旦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风险,被答辩人就拿答辩人还没出具发货函你为什么发货来说事。被答辩人的伎俩被答辩人发现后,答辩人及时调整了合同内容,删除了凭发货函发货的内容,所以说,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版本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出具的合同版本,对答辩人无任何约束力。原审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七份《代理采购协议》(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与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签订)相对应,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亦签署了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七份合同条款与本案诉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基本一致,均有“供方需凭需方书面发货函进行发货”的约定。二审庭审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前七笔交易的履行情况,即付款时间、发货时间、回款时间,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另,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主张七次交易均有发货单,但始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于一审法院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证据中的三张发货单,根据发货单上显示的合同编号:2013年1月23日发货单对应的是2012年12月3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2012年12月31日的《代理采购协议》,该笔交易的发货时间为2013年1月2日-8日;2013年6月3日第一张发货单对应的是2013年1月1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2013年1月21日的《代理采购协议》,该笔交易的发货时间为2013年2月1日-2月6日;2013年6月3日第二张发货单对应的是2013年1月3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同日的《代理采购协议》,该笔交易的发货时间为2013年2月6日-2月18日。对于上述现象,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的代理人陈媛、柳辉(所有交易的经办人)均主张,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系从事托盘交易,非实际买受人,实际为原审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及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并赚取利息。所有交易中的合同签订、货物提取等事宜均是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提取货物后出售所得款项归还借款本息,发货单只是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后补的手续,与货物提取无关。但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则主张,三方的交易模式为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付款后,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备货,第三人依照《代理采购协议》归还货款本金及代理费用,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发货单,第三人据此提货。同时,对于本案诉争的第八笔交易,各方认可与前七笔交易模式相同。一审中,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提交了一份2014年3月3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此,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主张该份合同上的印章和石某的签字系伪造,合同文本被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调换过,真实的合同文本已去掉“供方需凭需方书面发货函进行发货”的约定。对此,原审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对于合同签订盖章过程,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均主张系通过第三人工作人员传递。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表示记不清是双方直接盖章还是通过第三人传递。另,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也认可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已向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发货,只是认为天柱钢铁公司发货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向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天柱钢铁公司未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45天内发清货物,构成违约,故要求在五日内归还货款1000万元及利息。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在发出律师函前是否发送过发货单,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代理人称在2014年5-6月份以口头方式通知发货。据此,法庭又询问为何在原审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未归还货款及代理费情况下,通知发货,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代理人又更正称没有通知发货,仅是口头询问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是否有货。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本案诉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应退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本案诉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基于第八笔交易,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已支付1000万元货款,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亦向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提供3182.62吨钢材,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存在第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各方对前七笔交易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文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在前七份合同中加盖的有合同专用章(2)和专用章(3),说明其刻制的合同专用章并不具有唯一性,故本案不具备鉴定公章真伪的前提。同时,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虽对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有异议,但始终未能提交其他双方盖章签字的合同文本,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改变了之前多次交易使用的合同文本,故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的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对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性应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虽然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供方需凭需方书面发货函进行发货”的条款约定,但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固有交易模式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的主张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前七笔交易涉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亦有“供方需凭需方书面发货函进行发货”的条款约定,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目前存在的三张《发货单》出具日期均晚于实际提货日期,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在其余四笔交易中系持《发货单》提货,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始终不符,各方尤其是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在前七次交易中并未提出过异议;2、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的主张与各方固有交易模式不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虽与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其真实的合同目的并非从事货物贸易,而是借用《代理采购协议》形式从事钢材托盘交易,赚取代理费用(实为融资利息)。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是真实的买受人,其短期借用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资金从事钢材贸易,出售货物后归还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融资本息。而如果按照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主张的交易模式,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只有在先归还其融资本息后,才能取得《发货单》,据此到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处提货,再出售货物,根本无法实现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融资目的,故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主张的交易模式与常理不符,也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故,综合本案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在各方固有交易模式和交易习惯中,所谓《发货单》不具有实际作用。同时,现实中钢材价格波动频繁,如果按照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主张的交易模式,案外人鑫铭制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能够提货的时间与合同签订(约定了价格)时间有较长时间差,不符合钢材贸易的特点;3、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庭审中,针对案涉第八笔交易,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开始称八笔交易都有发货单,最后一笔交易系在2014年5、6月份口头通知发货。但该说法与其主张的交易模式矛盾,因为原审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始终未归还该笔贸易融资本息,该情况下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不应通知被上诉人天柱钢铁公司发货。后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当庭又更正称未发出过发货指令,只是口头询问有无备货。但该说法又与其律师函中称对方没有发货的内容相矛盾。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因原审第三人众鑫工贸公司在案涉交易中为主体之一,且案涉系列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与其及关联公司鑫铭制管公司有关,故原审法院为查明案情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同时,因本院对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故本案不符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津物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3695元由上诉人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建新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郭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