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熊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18号原告熊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熊虎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万学,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虎成、朱燕东,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春节前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冬天,被告父亲打伤原告,导致原告回娘家生活。2013年9月,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再次回娘家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分居不满两月,虽偶有矛盾,但已经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春节前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存在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虽存在争吵的情形,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熊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