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智家堡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智家堡村民委员会,梅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XXX。委托代理人闫福东,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燕宾,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智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智家堡村。法定代表人周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XXX。委托代理人苏倩,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智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智家堡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福东、被告智家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霞、被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3年被告智家堡村委会发包给原告口粮地9.6亩,其中包括本村路西7.2亩,路东2.4亩,多年来原告一直耕种这些土地。2003年被告智家堡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口粮地占用并建造厂房,原告当时阻拦不许占用,被告智家堡村委会说是临时占用,三年后保证恢复原样或再议。2003年1月29日被告智家堡村委会给付原告临时占地(4亩,每亩每年250元,按三年计算)补贴款3000元。之后,被告智家堡村委会言而无信,承诺的三年恢复原状根本不予兑现,竟然瞒着原告将原告的大杨树口粮地7.2亩,全部转让给被告梅某盖了厂房,用于商业经营,路东的2.4亩口粮地也被被告修路占用。原告为此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返还土地,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拆除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所占原告的口粮地9.6亩。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补贴费表。证明原告的土地被非法占用的事实;2、照片。证明内容同上;3、程香桃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耕地被被告非法侵占;4、石乃利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智家堡村委会与他人串通毁坏耕地的事实;5、证人杨万全证言。证明第一轮承包土地时,是按人分的地,人人有份,分开以后,其父亲老了,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被告智家堡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83年一轮承包时,原告曾经耕种过大杨树的4亩土地,至于原告所称9.6亩口粮地,因无承包合同且时间久远无从查证,被告不予认可。2002年底,被告拟占用大杨树地作为村民宅基地,并于2003年4月10日在村委会会议上作出决议,补贴标准为:“占用粮地补偿250元/亩,连补三年,村民领款后土地归集体所有,由村委会负责安排,同时解除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已按照当时村委会的决定于2003年7月29日领取了名下4亩地的补贴费,原告的行为已经证明其接受上述地块被占用。解除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其次,原告所诉其土地系被告“临时占用、三年后恢复原祥”的说法与占用土地惯例不符,被告与村民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占用土地事实发生起至今,没有一例“临时占用”的事例。再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智家堡村委会提供了以下证据。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经过会议研究决定占用大杨树地块及补偿标准,同时将收回的土地批给本村村民周成、周万等人作为宅基地的事实。被告梅某辩称,原告未提供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承包合同,无法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事实;被告所建房屋的宅基地是被告智家堡村委会批给本村村民周成、周万的,被告是占用周成、周万的宅基地建的房,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梅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2002年11月28日被告智家堡村委会批给周成、周万宅基地一处,周成、周万交纳了宅基地款8000元,被告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是周成、周万的。经审理查明,1983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分到位于本村大杨树4亩耕地,当时被告智家堡村委会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4月10日,被告智家堡村委会决定将大杨树地块收回作为宅基地批给村民建房,并确定了土地补偿标准。原告于2003年7月29日领取了大杨树4亩耕地的补偿费3000元(每亩每年250元,连补三年)。之后,被告智家堡村委会将大杨树地块作为宅基地批给本村村民周成、周万。另查明,周成、周万于2002年11月28日给被告智家堡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款8000元,被告梅某所建房屋系占用周成、周万的宅基地。现原告以其承包地系被告临时占用,三年后恢复原样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大杨树承包地9.6亩,并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土地原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土地补贴表;2、被告智家堡村委会提供的会议记录;3、被告梅某提供的宅基地款收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承包的大杨树土地是9.6亩,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承包过大杨树4亩土地。该4亩土地被告智家堡村委会于2003年收回用作他用,并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原告也于2003年7月29日从被告智家堡村委会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大杨树承包地9.6亩,并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土地原样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政同审判员 袁瑞东审判员 刘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