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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杜长维与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维,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416号原告杜长维。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文武。原告杜长维与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兆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长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自被告处退休,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9.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长维于2013年4月自被告处退休,系独生子女父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另查明,2012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37399元。再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杜长维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9.70元。2015年12月22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委不予受理。杜长维不服决定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系独生子女父母,2013年4月自被告处退休,被告应向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9.70元(37399元×30%),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长维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