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80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凌锋,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锡全,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直在甘肃生活。2011年左右,原告一家迁至宁海居住。女儿现就读小学四年级。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12月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离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女儿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于4月27日经调解,双方当场和好,但实际未见好转。原告现在超市从事促销员工作,房子是租来的,月收入2200元左右。原告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登记、生育女儿均属实。被告在江西打工,原告和女儿在宁海生活,原告经常夜出,将女儿一人留在家中,还打过女儿。2014年10月左右,被告听他人说,原告被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叫去了,被告于是赶回宁海。2014年12月,因原告晚上经常和别人手机聊天,被告要查手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扇被告耳光,被告才打了原告。原告第二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曾当面和被告说,她有第三者,要求离婚。如果原告保证离婚后不和该男子在一起,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和父亲一起种菜。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女儿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2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当场和好。但双方实际并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3月23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分居已一年多,在第一次起诉调解和好后仍分居,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互相指责,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周某甲抚养为宜。对未成年子女,父母均有抚养的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抚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女儿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于2016年11月6日前支付,此后子女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的5月6日前、11月6日前支付。如果原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