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志彬与王悦春、陈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彬,王悦春,陈玉平,纪飞,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贵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彭志彬,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莫子桐,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悦春,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吴忠,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城区。被告陈玉平,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纪飞,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希望广场B座A栋1602-1604室。法定代理人李耀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兴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贵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龙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孔凡树,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驾鹤路89号1号楼2层。代表人袁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蒙侠,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志彬与被告王悦春、陈玉平、纪飞、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江公司)、广西贵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贵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将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贵通公司,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程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焕雄和人民陪审员李达球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志彬的委托代理人莫子桐,被告王悦春的委托代理人吴忠,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志、蒙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平、纪飞、贵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上午8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由南梧二级公路往白沙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遇被告王悦春驾驶桂B×××××号皮卡车由桂平市龙门工业区的被告贵通公司门口左转弯驶出,原告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右侧与桂B×××××号车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悦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医疗费16746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3、护理费13548.8元(42636元/年÷365天×58天×2人);4、误工费6774.4元(42636元/年÷365天×58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4084.67元。被告王悦春是被告陈玉平、纪飞和被告长江公司聘请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玉平、纪飞和被告长江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贵通公司在工业园唯一出入口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被告贵通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应对原告承担赔偿保险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桂B×××××号车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084.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悦春、陈玉平、纪飞、长江公司、贵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事故的责任;2、被告王悦春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其履行职务的事实;3、桂B×××××号车行驶证,拟证实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玉平;4、催款帐单,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2张照片,拟证实广西贵通新能源汽车工业园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贵通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长江公司;6、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被告长江公司、保险公司的法人身份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实被告王悦春的违法情况;8、原告的身份证、厂牌、工资单,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职业、收入,损失应按制造业计算;9、××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的具体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等;10、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经济损失、受伤程度严重及需要护理、营养等;11、原告的哥哥彭泽彬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身份证,拟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12、原告的妻子宗春红工作证、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被告王悦春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40%。被告王悦春与被告陈玉平、纪飞、长江公司、贵通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事故当天是被告陈玉平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王悦春使用。被告王悦春已赔偿了65000元给原告应扣减。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为赔偿标准应参照广西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由法院进行认定。被告陈玉平书面答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50%。被告陈玉平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部分由他人支付应予以扣减。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数认可1人。被告纪飞书面答辩称,被告纪飞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他意见与被告陈玉平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悦春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65000元的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向原告赔偿的事实。被告陈玉平、纪飞未提供证据。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长江公司在桂平市没有工程施工,也没有承包被告贵通公司的工程。被告长江公司与被告王悦春、陈玉平、纪飞没有任何委托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由他们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三被告与被告长江公司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认可。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长江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悦春、长江公司、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11、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由法院核实。原告对于被告王悦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是被告纪飞赔偿给原告。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11、1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定。对于被告王悦春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5日上午8时05分,原告彭志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由南梧二级公路往白沙方向行驶,至桂平市龙门工业区的被告贵通汽车城路口路段时,遇被告王悦春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陈玉平的桂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公路右侧路口左转弯驶出,原告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车身右侧与桂B×××××号车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悦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志彬不负事故责任。桂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王悦春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当天即2015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8日(按原告的主张),原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医疗费16746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3、护理费3041.55元(67.59元/天×45天);4、误工费2961元(65.8元/天×45天);5、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悦春已向原告赔偿了6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王悦春、陈玉平、纪飞抗辩称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事故责任,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悦春负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悦春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悦春、陈玉平、纪飞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悦春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现无证据证实登记车主被告陈玉平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施工单位是长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本案的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同属一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由被告长江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贵通公司在出入口处是否设置有警示标志与被告王悦春逆向行驶碰撞到原告的后果没有必然联系,原告主张被告贵通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二、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4500元。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的证据没有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是多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日平均收入是67.59元,护理费参照该标准计算45天。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三个月工资合计5925元,即日平均工资是65.8元,因此误工费计算为65.8元剩以45天。交通费是原告就医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车票等凭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78164.02元,包括医疗费用部分171961.47元,其他项目损失6202.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6202.55元合计16202.55元给原告。医疗费用不足部分是161961.47元,扣减已赔偿的65000元后,被告王悦春尚应赔偿96961.47元给原告彭志彬。被告陈玉平、纪飞、贵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202.55元给原告彭志彬;二、被告王悦春应赔偿96961.47元给原告彭志彬;三、驳回原告彭志彬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8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4880元。由原告彭志彬负担439元,由被告王悦春负担444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飞审 判 员 杨焕雄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翠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