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占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刘占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波,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敦化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占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月11日20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敦化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波原审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购买了牌照号为×××、发动机号51599692的解放牌柴油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该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390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4年9月7日,原告车辆在使用中发生侧翻车辆损坏,报案后被告单位专业人员到事故现场出险,后指定原告的车辆到其指定的车辆维修定点单位进行维修,共发生维修费用231687元。经原告多次要求给付理赔款未成,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人民币23168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敦化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0800元。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到保险公司指定的车辆维修定点单位维修,如原告未在指定维修部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占波于2011年9月21日,购买了敦化市建工集团鸿铭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夏照堂名下的牌照号为×××、发动机号51599692的解放牌柴油重型自卸货车,并于2014年6月6日,在被告敦化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908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4年9月7日,保险期限内该投保车辆在使用中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向敦化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车辆拖至被告指定的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修理,修车费为23168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对损坏车辆在其定点的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维修的事实、车辆损坏维修费用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敦化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主张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赔付,导致原告向法院诉讼,责任在被告,故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31687元。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2387.5元,邮寄费50元,合计24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负担。宣判后,敦化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单方自行制作的维修报告单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维修报告单进行审核后,认为维修报告单中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有些零部件可以维修不维修而进行更换。如按原审判决进行赔偿对上诉人及其不公平。现上诉人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更换零部件的必要性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占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三张维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修车费231687元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那些零部件可以维修而不需要更换,故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林 一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朴 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