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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霄与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霄,冯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700号原告:吴霄,男。委托代理人:朱小红,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威,男。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霄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70万元、276万元、124万元,共计人民币57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冯威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收讫。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威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款合同三张。被告冯威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70万元、276万元、124万元,共计人民币57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冯威分别出具了三张收据给原告收讫。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冯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冯威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霄借款57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月息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6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53220元由被告冯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晖审 判 员  叶石松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秋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