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0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钟某某、查某、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钟某某,查某,杨某,李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保石镇,住西昌市美丽阳光酒店职工住宿区。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住西昌市美丽阳光酒店职工住宿区。被告人查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会东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垭口镇安全村,住西昌市美丽阳光酒店职工住宿区。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住西昌市美丽阳光酒店职工住宿区。辩护人舒明喜,系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米易县人,住米易县攀莲镇水塘村。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查某、杨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西昌市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西昌市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上列被告人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查某、杨某、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查某、杨某、李某及其辩护人舒明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寿某某(另案处理)与西昌市阳光酒店签订合同,租赁该酒店四楼开办“康乐中心”,对外以阳光酒店康乐部的名义经营。被告人蒋某某被寿某某以每月6000元工资聘任为经理,负责康乐部的全面经营和管理。蒋某某在2015年5月初以每月2千余元工资招聘刘某、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担任收银员,以每月2千余元工资招聘被告人钟晨担任顾问。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查某、杨某也在该康乐部担任顾问,每月工资2千余元。被告人李某在2015年5月下旬进入该康乐部,先从事卖淫活动,同年6月中旬后,按照蒋某某的安排开始管理卖淫女,主要负责安排卖淫女卖淫次序、同意请销假、分发卖淫提成等,每月工资2千余元。2015年5月8日,康乐部开始经营,除有正规足疗技师从事正常洗脚足疗外,康乐部还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当客人来到康乐部后,由担任顾问的钟晨、查某、杨某等人负责接待并介绍服务项目,如果客人选择正常浴足,就安排正规足疗技师进行服务;如果客人选择嫖娼,钟晨等人就通知卖淫女,卖淫女就按照事先排好的顺序,依次进入房间供客人选择,客人选定后就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随后,嫖客再根据卖淫类型在收银台以现金或刷会员卡的方式缴纳嫖娼费用,刘兰、王婷等收银员收到嫖娼费用后,在酒水单等结算单据上与钟晨等人共同签字确认。刘某、王某还按照蒋某某的要求,将当天的卖淫类型、卖淫女编号、卖淫收入等信息专门记录在所谓的“技师工资本”上(有以A、B、C、飞A、飞B、飞C等代称的多个卖淫类型,费用从998元到2300元不等,卖淫女分别提成400元到600元)。之后,蒋某某或管理卖淫女的李某就到收银员处按照“技师工资本”上的数额领取卖淫女的提成再予以分发。每隔一段时间,蒋某某就将康乐部的收入(包括正当浴足收入和组织卖淫收入)交给寿某某。2015年7月22日,市公安局干警在查获卖淫嫖娼行为时将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查某、杨某、刘兰、王婷一并抓获归案;同年9月14日,在逃的被告人李某亦被抓获归案。自2015年5月8日至同年7月22日,该康乐部共组织小姐卖淫701次,非法获利80余万元。被告人蒋某某、李某、钟晨、查某、杨某分别获得数千至上万元不等的工资报酬。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举证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查某、杨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查某、杨某、李某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蒋某某辩解称自己不是主犯,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只负责正规的足疗,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不准确,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无犯罪故意,依法应判被告人杨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寿某某(另案处理)与西昌市阳光酒店签订合同,租赁该酒店四楼开办“康乐中心”,对外以阳光酒店康乐部的名义经营。被告人蒋某某被寿某某以每月6000元工资聘任为经理,负责康乐部的全面经营和管理。蒋某某在2015年5月初以每月2千余元工资招聘刘某、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担任收银员,以每月2千余元工资招聘被告人钟晨担任顾问。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查某、杨某也在该康乐部担任顾问,每月工资2千余元。被告人李某在2015年5月下旬进入该康乐部,先从事卖淫活动,同年6月中旬后,按照蒋某某的安排开始管理卖淫女,主要负责安排卖淫女卖淫次序、同意请销假、分发卖淫提成等,每月工资2千余元。2015年5月8日,康乐部开始经营,除有正规足疗技师从事正常洗脚足疗外,康乐部还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当客人来到康乐部后,由担任顾问的钟晨、查某、杨某等人负责接待并介绍服务项目,如果客人选择正常浴足,就安排正规足疗技师进行服务;如果客人选择嫖娼,钟晨等人就通知卖淫女,卖淫女就按照事先排好的顺序,依次进入房间供客人选择,客人选定后就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随后,嫖客再根据卖淫类型在收银台以现金或刷会员卡的方式缴纳嫖娼费用,刘某、王某等收银员收到嫖娼费用后,在酒水单等结算单据上与钟晨等人共同签字确认。刘兰、王婷还按照蒋某某的要求,将当天的卖淫类型、卖淫女编号、卖淫收入等信息专门记录在所谓的“技师工资本”上(有以A、B、C、飞A、飞B、飞C等代称的多个卖淫类型,费用从998元到2300元不等,卖淫女分别提成400元到600元)。之后,蒋某某或管理卖淫女的李某就到收银员处按照“技师工资本”上的数额领取卖淫女的提成再予以分发。每隔一段时间,蒋某某就将康乐部的收入(包括正当浴足收入和组织卖淫收入)交给寿某某。2015年7月22日,市公安局干警在查获卖淫嫖娼行为时将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查某、杨某、刘兰、王婷一并抓获归案;同年9月14日,在逃的被告人李某亦被抓获归案。自2015年5月8日至同年7月22日,该康乐部共组织小姐卖淫701次,非法获利80余万元。被告人蒋某某、李某、钟晨、查某、杨某分别获得数千至上万元不等的工资报酬。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蒋某某、李某、钟晨、查某、杨某已达完全刑事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4、扣押的工资单、技师工资单、酒水单、白板等书证,证实:蒋某某的收入高于其他人员;李某的收入高于一般管理人员;组织卖淫活动每次具体时间,实施卖淫行为的卖淫女工号,进行卖淫项目的编号、次数,卖淫女的抽成等;李某通过白板每日安排卖淫女值班的情况;顾问业绩单显示:查某在5月19日开始以顾问身份上班;为客人提供了3N等服务类型【N、M应当为非卖淫服务】;酒水单显示,钟晨等人在标注有A、B、C、飞A等内容的酒水单上签字;经被告人人签字确认的相关书证复印件及确认照片,证实:蒋某某对技师工资表等书证的签字确认;对计算数额过程的确认照片;钟晨对酒水单、账单的确认签字;王婷对有查某、钟晨等人签字的酒水单等签字确认;刘兰对有查某、钟晨等人签字的账单签字确认,计算次数的照片;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寿某某与美丽阳光酒店在2015年4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她于2015年7月19日来西昌经朋友介绍到西昌市美丽阳光大酒店康乐俱乐部当小姐,也就是卖淫。今天(2015年7月22日)晚上23时左右,她跟往常一样和几个一起在西昌市美丽阳光大酒店康乐俱乐部上班当小姐卖淫的姐妹在房间里坐着待客(嫖客),领班说有顾客(嫖客)来了,她被这名男顾客选中到V05房间,当二人脱光衣服正准备洗澡还没来得及做爱时就被警察抓获,钱也还没有拿到。证实她在该康乐中心当卖淫小姐,和顾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提成四百元,总台收取980元人民币。证实该康乐俱乐部上钟分A、B、C三类服务项目。A单服务金额为980元(包括洗澡、推油、按摩、做爱),她们小姐提成400元,B单、C单她不晓得具体的服务项目。她四天做了四个钟,领了八百元,四百元还未领,证实前台服务员经她指认一个叫尉超常,是他带唐丽去供顾客(嫖客)挑选,另一个叫查某。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证实其于2015年7月22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到美丽阳光大酒店康乐俱乐部,该俱乐部领班说了服务项目后,他选择了价格1500元的提供性服务的C单项目,选了人后他到VI0房间与一名小姐脱光衣服洗完澡出来,还没做爱就被警察抓获了,证实给他介绍项目的这个领班经指认叫查某;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晚上23时左右,他到美丽阳光大酒店康乐俱乐部选择980元的性服务项目,管理人员(经指认叫查某)将他带到V05房间内,他挑选了一名女子(唐丽),之后,二人在V05房间脱光衣服准备洗澡还没做爱就被警察抓获;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7月10号左右到美丽阳光酒店康乐部上班,从事性交易卖淫服务。证实是一个德阳的朋友给她说的地址,然后她就去应聘了,当时应聘时是一个女的接待的。证实她在康乐部上班十几天,一共接待了大概十几二十个客人。她的工号是88号。证实她吃住都在康乐部,每天24小时都在那里,请假每次不超出两个小时,如果超时就要罚款,第一次罚五十,第二次罚一百,以此类推。证实请假是找一个叫“雪儿”的女的请假。“雪儿”在康乐部负责对她们进行管理。证实康乐部服务项目价格不一样,有三种价格,第一种是998元钱,就是给客人洗澡、按摩、发生性关系;第二种是1298元,就是给客人在水床上洗澡、按摩、发生性关系;第三种是1598元,就是给客人在水床上洗澡按摩、跳钢管舞,发生两次性关系。证实她们不经手钱,客人来消费的钱都是交给吧台上的,每次接了客人后就拿到接客单,第二天的凌晨就结头一天的钱。是找“雪儿”结帐,“雪儿”培训她们。证实每接一个客人,如果是做998元的,自已得400元,1298元的自已得500元,1598元钱的自已得600元,剩下的是公司的。证实警察来抓获她们的当天,该康乐部有卖淫女大概十个,具体多少不清楚。每天上班时最多的时候有十来个,她们是怎么来的不清楚。老板在会所为她们提供住宿和饮食。证实她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时要带避孕套,是自已买的。证实:被公安抓获的四名男子,除穿绿衬衣的男子(蒋某某)外,其他三名穿白衬衣的都带自己去接待过客人;证实,三名被告人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收费机自己提供服务后填写单据的流程和经过;平日是“雪儿”在管理,包括每天的排班,上下班时间的安排,中途请假,违反规定的要被罚款、甩牌(把工号放到最后一个)等。雪儿还培训自己如何站队,如何报工号,介绍自己。每天雪儿会安排两个小姐值班;每天大概有十来个嫖客;自己不清楚老板,管理小姐的是“雪儿”;还有带卖淫女进房间的三个小伙子属于管理人员;10、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几号她接到一个叫“倩倩”的朋友的电话,给她说她在西昌市美丽阳光酒店康乐部上班,给客人洗脚,底薪四千元钱。她想到工资高,就到西昌市美丽阳光酒店康乐部。“倩倩”带她找到一个叫“雪儿”的女的,说要压1000元钱,工资只有3000元,没有提成。他答应后开始跟技师学洗脚,之后通过“雪儿”介绍,她两次陪嫖客外出开房发生性关系,得款共计1000元。她没有工号。雪儿负责管理自己这些卖淫女;自己去之后知道康乐部里面还有陪客人洗澡,跳钢管舞,和客人发生性关系;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老板是姓蒋的经理;有三个领班,是查某、杨某和钟晨,其他不知道;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抓当天,自己和唐丽一起被“眼镜”男子带进房间,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自己都是“眼镜”带去了,另外还有两个男子也做同样的事,就是有客人来耍,他们就进来叫工号见客人,我们就给客人介绍工号,哪里人,让客人选,被选中的就留下来,他们三个就介绍服务种类,金额。他们三个按照板子上的工号顺序叫小姐见客人;管我们小姐的是“雪儿”;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钟晨等三人负责接待客人,如果要小姐,他们三人就叫我们小姐去,管理人员有雪儿和钟晨三人;老板自己不知道,蒋某某也是管理人员;14、证人隆某某的证实证实,有两种服务,其中保健有A、B、C单的区分,但自己不清楚;负责人是蒋某某,顾问钟晨等三人负责接待客人;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是老总,他之前说过,西昌就是他在管理,他最大。主要是蒋某某在管理,然后钟晨是店长,查某是总监,杨某是顾问。蒋某某主要负责全面管理,包括业务、财务、人事等所有的事情,然后钟晨、查某、杨某他们三个平时都是干同样的工作,就是负责接待客人,向客人介绍小妹和服务种类这些,还有分管一下服务员和收银、保安们,比如我们有时候有事向他们两个请假也可以。杨某就只负责接待客人。小姐有一个主管叫“雪儿”,小妹的工资多数是她来统一领取后支付;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钟晨、查某、杨某是顾问,把客人带到房间里商谈,谈好后带小妹供客人挑选。挑选好后他们就没事了。服务项目有“魅惑柔情”988元,“烈火风暴”1298元,“龙腾盛世”1598元。但我不清楚具体干什么;1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康乐部的工作人员包括我和钟晨等六人,对卖淫都知情;刘兰和王婷是收银员,负责收银,然后根据收支情况做一个账单,与当天的票据一起装订放在收银台,李某负责卖淫小姐的管理,负责小姐上下班考勤,请销假,接客排钟顺序安排,还有在收银台领取小姐的工资并发放;钟晨、查某、杨某都是接待员,客人来就接待,安排服务这些,查某和钟晨还要配合我平日给服务员搞下管理,查某还在水电设施维护方面整一下,总监、店长只是为了提升形象在客人面前随便喊的,钟晨、查某实际上就是接待人员;打折权限除了寿某某,我们都没有;我、刘兰、王婷、钟晨都是最先来的,查某比钟晨晚来10天左右;杨某大概只上了1个月,李某也是后面来的,具体记不清;我6000一个月,钟、查大概是3500—4000一个月;杨某、王某、刘某大概是2500一个月,李某记不清;包括卖淫在内的收入均由寿某某收取;刷银行卡的钱直接进入康乐部的银行账户;刷会员卡的钱是之前存在里面的;账目都是收银员刘兰和王婷在做,还负责给小姐上钟填写单子,提醒加钟等;18、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蒋某某负责康乐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我和查某、杨某负责接待客人,有客人来了后,我和查某、杨某就将客人带到房间里,问客人需要什么服务,如果客人要正规的服务,我们就安排正规的技师来给客人服务,如果客人是来嫖娼的,我们就安排卖淫女来给客人服务,王某、刘某是前台的收银员负责收钱。收银台收到钱后就会开一张两联单据,单据分黑色、红色,黑色单据存底,红色单据给正规服务的技师和卖淫女。她们拿着红色单据怎么找康乐中心结帐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我是每个月15号的时候蒋某某来给我结上月的工资。我不知道康乐中心是谁开的,只知道经理是蒋某某。是今年5月8日开始营业的。我接待的是V05房间的客人,VI0房间应该是查某、杨某两个人中的一个接待,但是他们两人中谁接待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不认识卖淫的女的,平时没有和卖淫女接触,只是上班的时候有客人要点那些卖淫的女的时候,我才通过对讲机通知那些卖淫的女的来房间。卖淫女服务后都要到收银台在单据上签字,一般都是我,查某、杨某三个人签,主要是为了确认单子;19、被告人查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蒋某某是康乐部的经理,对康乐部全权负责,钟孙贵、查某是顾问,负责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对员工进行考勤,管理收银台的日常情况,还有一个叫“雪儿”的女子负责管理卖淫小姐,其他的人就是一些收银员,卖淫小姐大概10个左右;我每个月2500的工资;一般是客人要了嫖娼的服务,我就通知“雪儿”,“雪儿”负责安排卖淫小姐报工号,然后,卖淫小姐自已给收银台“报钟”,报自已的工号,然后就开始给客人服务(卖淫);2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经蒋经理接待聘用,自己当了技师,即卖淫女;他们都叫我“雪儿”,到了6月中旬,蒋经理叫我管理一下小姐,每天给他汇报下多少小姐在上班,有时候给他传话给小姐,每个月说给我2000元,我一次都没有领过。具体就是小姐些如果在一、两个小时内要出去洗头啊、买水果些啊,这些就给我汇报说声,如果蒋经理问起来了,我才好给他汇报说小姐些去那里了。如果小姐些请假的时间长了就要直接给蒋经理请了。蒋经理说的,如果小姐些出去没有给我或者是蒋经理请假的话,按照康乐部的规定就要处罚小姐些的,但是我们那里他们从来没有处罚过小姐。我们那里的那个白色的板子,就是写有我电话号码的那个板子,就是每天的排班表,谁去上了钟,下一个小姐就自己把自己那个号往前面移。小姐些要领提成时,她们自己就打电话问吧台,有没有钱。如果吧台那里有钱的话,蒋经理进待钟房来发小姐些的提成,如果蒋经理搞不赢时,他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吧台那里找收银员领钱。在我领到钱后,我在那个工资单上签了字,确认收到了多少钱后,我就把钱和工资表拿到待钟房去把钱和工资表放在桌子上面,然后小姐些自己就把钱拿了,在工资表上面相对应的那里把字签了,最后小姐些领完钱后,我就把小姐些领了钱签了字的工资表和那些红色的“酒水单”交给蒋经理。其他就是还有三个接待,查某、杨某、钟晨,带小姐上钟的,杨某、钟晨要带的多些,其他我就不知道了。21、辨认笔录;22、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2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涉嫌犯罪的寿长宇正在抓捕中;由于犯罪所得由其独立掌握,尚未查清资金流向。上述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钟晨、查某、杨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有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查某、杨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钟晨、查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查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现场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60元及扣押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松 甫审 判 员 龚 亚 红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洋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