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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8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其全与徐先树,胡泽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8688号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胡某某,女,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刘科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素有小额借款往来。2012年7月1日,其又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2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截止2013年12月7日仍有190900元欠款未归还,被告就该未归还借款重新与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出具收条一张,约定于3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故起诉要求由被告徐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0900元及利息(以190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某某、胡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徐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日,原告陈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28XXX)向被告徐某某的哥哥徐先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28XXX)转帐的方式,借给被告徐某某2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后,被告徐某某陆续向原告陈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12月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就剩余未偿还借款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人及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声明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二、借款金额:乙方(徐某某)自愿向甲方(陈某某)借人民币壹拾玖万零玖佰元整(小写:190900元)作正当经商周转金;三、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签字之日起约定期内不计利息,还款方式以每月还款票据降约定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四、抵押物声明方式:乙方自愿用本人的全部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如在本人无法按期还款时,用以下资产充抵所欠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同时自愿主动配合进行已充抵物的产权变更。抵押物:房产。乙方权利人徐某某自愿交来永川区XX产权证登记号:FXXX号的房产证为证,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同时,被告徐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某某借给我的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玖万零玖佰元整(小写:1909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徐某某一直未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卡卡转账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回复明细表、《抵押借款协议书》、收条、结婚登记证书、房产证、证人徐先海、陈其贤、谢代珍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徐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09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作了约定,故原告的主张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上述对原告陈某某所负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90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90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汪 莉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刘科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