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雪琼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洪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赵雪琼,洪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圳,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琼,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小波。委托代理人张响云,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雪琼、洪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1日23时30分,洪小波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锦屏大道到华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门前时,挂到行人赵雪琼,造成赵雪琼受伤的交通事故。赵雪琼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支付医疗费71944.4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不适随诊。赵雪琼的伤残程度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X级。另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8226201501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洪小波负全部责任,赵雪琼无责任。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崔新春,洪小波系车辆租用人,该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审另查明,赵雪琼系农业户口,长期在当阳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务工。赵华然、侯天梅系赵雪琼父母,发生本次事故时分别为62周岁、61周岁,赵华然、侯天梅有子女3人。张紫薇系赵雪琼女儿,发生本次事故时14周岁。事故发生后,洪小波为赵雪琼垫付赔偿款39500元。2015年11月13日,赵雪琼以洪小波、人寿财保宜昌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宜昌公司对赵雪琼的经济损失(共计179319.64元)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洪小波承担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认为:1、洪小波驾驶机动车与赵雪琼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雪琼受伤致残,洪小波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鄂E小型客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赵雪琼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宜昌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洪小波承担。2、关于赵雪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1944.40元、护理费7792.24元(28729元/年÷365天99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7176元(39237元/年÷365天159天)、被扶养人赵华然生活费5208元(8681元/年18年÷3人10%),候天梅生活费5497元(8681元/年19年÷3人10%),张紫薇生活费1736元(8681元/年4年÷2人1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9天,每天30元,支持2970元(30元/天99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76727.64元。人寿财保宜昌公司没有根据赵雪琼提交的《医疗费用药明细清单》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及其依据,也未提交不承担鉴定费的合同依据。因此,对于赵雪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6727.64元【其中医疗费用74914.40元(医疗费719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伤残费用101113.24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7792.24元、误工费27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华然5208元、候天梅5497元、张紫薇17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由人寿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113.24元,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113.24元;由人寿财保宜昌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614.40元。洪小波已垫付的39500元,赵雪琼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洪小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赵雪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6727.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113.2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65614.40元。二、赵雪琼返还洪小波39500元。三、驳回赵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洪小波承担。上诉人人寿财保宜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伤者赵雪琼是农村户口,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而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项作出改判。被上诉人赵雪琼辩称:本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洪小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寿财保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雪琼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赵雪琼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与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以及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明了赵雪琼自2013年11月起一直工作、居住和生活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赵雪琼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财保宜昌公司上诉称赵雪琼系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朝平审判员  刘乾华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