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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刑初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才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第9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藏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3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0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才某某通过网络方式认识被害人拉某某某,2015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将被害人拉某某某带至本市城中区西大街大雁手机城,谎称认识一手机店老板的儿子,购买手机可以返还现金。被害人拉某某某从该店内花4700元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并将该手机暂放在店内下载软件,二人离开后被害人拉某某某又从银行取出5000元现金,委托被告人才某某再购买一部苹果6手机,被告人才某某遂联系到其朋友“斗改”(具体姓名不详),并谎称“斗改”系手机店老板的儿子,让被害人将5000元钱交给“斗改”让其去帮忙购买手机并将下载软件的手机取回。才某某随后借故离开被害人,联系到“斗改”将5000元现金要回,后又前往手机城将下载软件的苹果6手机拿走后逃离。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宁价证(2015)670号文件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4100元。案发后,手机被变卖,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才某某通过网络方式认识被害人先某某,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才某某陪同被害人在本市一手机维修店咨询苹果手机解锁,因价格问题未维修,被告人才某某遂将被害人的苹果6plus手机装在自己口袋内,后二人在本市城中区中心广场附近一馄饨店内吃饭时,因被害人称要维修项链,被告人才某某以认识维修人员提出替被害人去维修为由,将被害人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苹果6plus手机一起带走后逃离。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宁价证(2015)671号、(2016)I72号文件鉴定,苹果6plus手机、黄金项链、戒指、耳环等物品总价值29930元。案发后,黄金耳环被变卖,赃款被挥霍,其余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9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人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将被害人拉某某某带至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大雁手机城,谎称认识一手机店老板的儿子,购买手机可以返还现金,被害人拉某某某从一手机店内花4700元买了一部苹果6型手机,并将该手机暂放在店内下载软件。随后被害人拉某某某从银行取出5000元现金,委托被告人才某某再购买一部苹果6型手机,被告人才某某遂将其朋友“斗改”(具体姓名不详)叫来,并对拉某某某谎称“斗改”系手机店老板的儿子,让被害人将5000元钱交给“斗改”帮忙购买手机。“斗改”离开后,才某某也借故离开被害人拉某某某,并联系到“斗改”将5000元现金要回,又前往手机城将下载软件的苹果6手机拿走后逃离。经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手机被变卖,赃款被挥霍。2.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才某某陪同通过网络认识的被害人先某某在本市一手机维修店咨询苹果手机解锁问题,因价格未谈妥,被告人才某某遂将被害人的苹果6plus手机装在自己口袋内,后二人在本市城中区中心广场附近一馄饨店内吃饭时,因被害人称要维修项链,被告人才某某谎称认识维修人员,提出替被害人去维修,将被害人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苹果6plus手机一起带走后逃离。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116.24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688.36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923.92元,以上物品总价值29930元。黄金耳环被变卖,赃款被挥霍,其余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才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拉某某某经济损失9730元、赔偿被害人先某某经济损失286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才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