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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杭州锦泰印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曹星同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锦泰印务有限公司,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曹星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2837号原告:杭州锦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长虹社区。法定代表人:俞海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申柱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法定代表人:曹星同。被告:曹星同。原告杭州锦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与被告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瑞公司)、曹星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柱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瑞公司、曹星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锦泰公司起诉称:被告品瑞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锦泰公司借款共计2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6日共计七天,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曹星同作为保证人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锦泰公司依约向被告品瑞公司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品瑞公司并未按期归还,仅在2015年11月1日通过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向原告锦泰公司支付23935元,之后,被告品瑞公司再也没有偿还剩余本息及违约金。原告锦泰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品瑞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933.33元;2.被告品瑞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450.87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具体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3.被告品瑞公司承担本案原告锦泰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曹星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品瑞公司、曹星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锦泰公司明确:1.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即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中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原告锦泰公司锦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品瑞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锦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利息计算、结算方式、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即被告品瑞公司向原告锦泰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锦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品瑞公司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锦泰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4.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品瑞公司向原告锦泰公司偿还了部分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品瑞公司、曹星同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锦泰公司锦泰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品瑞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而未指明是违约金。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锦泰公司与被告品瑞公司、曹星同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品瑞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锦泰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7天,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品瑞公司逾期归还本金,应按借款期内约定利息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并且自愿承担原告锦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曹星同完全知晓被告品瑞公司借款的用途、目的,自愿为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主债务的全部本息及违约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贷关系成立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锦泰公司将20万元借款汇至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2015年11月1日,被告品瑞公司偿还借款23935元,余款拖欠至今。又认定:1.原告锦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2.原告锦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锦泰公司与被告品瑞公司、曹星同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品瑞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曹星同未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锦泰公司要求被告品瑞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锦泰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被告曹星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但对于其中的逾期利息本院据实从2015年1月7日起算,故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告品瑞公司已偿还的款项,应先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再用于支付逾期利息,多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锦泰公司要求被告品瑞公司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并处理。被告品瑞公司、曹星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锦泰印务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锦泰印务有限公司利息和逾期利息31179.15元以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锦泰印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曹星同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锦泰印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原告杭州锦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曹星同负担2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书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