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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与胡祯飞、胡兴恕、谭薇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胡祯飞,胡兴恕,谭薇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辉。委托代理人付四建,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祯飞,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恕,男,1950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薇薇,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金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天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通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祯飞、胡兴恕、谭薇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四建,被上诉人胡兴恕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胡祯飞、被上诉人谭薇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胡祯飞驾驶云FXXX**号重型货车由金平县城方向沿蛮金二级公路驶往个旧市蛮耗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蛮金二级公路K4+800米处时,因车失控,碰撞前方因施工等待放行的云GV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乘车人原告谭薇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祯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医疗费128099.57元,其中被告支付124124.57元,原告支付3975元。原告出院后,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为十级伤残,原告右下肢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5000元。休息期评定为30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费评定为150天,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1775.40元(24299元×20年×23%)、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28920元(91天×120元×2人+59天×120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44.60元,其中长女马星锐24320.66元(16268×13×23%÷2人)、长子马星宇18708.20元(16268元×10年×23%÷2人)、母亲沈惠萍37416.40元(16268元×20年×23%÷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91天×100元)、鉴定费2600元、治疗费3975元、交通费2283元、医疗器械费788元、陪护费3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47846元,不足部份由被告胡祯飞、胡兴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胡祯飞超载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损害,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975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医疗器械费78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11177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44.60元,计算错误,伤残赔偿金应支持97196元(24299元×20元×2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69952.40元,其中马星锐21148.40元(16268元×13年×20%÷2人)、马星宇16268元(16268元×10年×20%÷2人)、沈惠萍32536元(16268元×20年×20%÷2人)、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8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请求过高,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支持1600元、交通费按正规发票支持683元、陪护费3960元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胡兴怒作为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薇薇医疗费3975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医疗器械费788元、伤残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20年×20%)、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护理费9100元(91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91天×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52.40元,其中马星锐21148.40元(16268元×13年×20%÷2人)、马星宇16268元(16268元×10年×20%÷2人)、沈惠萍32536元(16268元×20年×20%÷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8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56394.4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胡祯飞赔偿。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谭薇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原告谭薇薇负担1000元,由被告通海支公司、被告胡祯飞负担2259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通海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遗漏了事故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7车受损,5人受伤,本案事故中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未对其他受损者预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已经严重损害了其他受损者的权益。原审法院没有扣减通海保险公司已经为本次交通事故预先垫付医疗费用70000元是错误的。原审未进行全局考虑,在此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判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远远超过了保险人承保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存在明显的错误。原审中部分赔偿费用项目的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确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不合理,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未按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已经明确,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胡祯飞驾驶的肇事车辆核载11.98吨,但肇事时实际载重38吨,属严重超载,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免赔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胡祯飞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谭薇薇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被上诉人胡兴恕答辩称,答辩人系挂名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谭薇薇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胡兴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令机动车所有人胡兴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胡兴恕与胡祯飞系父子关系,不论是合伙或聘用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只支持一人的陪护费用错误,在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中陪护人数一栏内己确定为两人陪护。答辩人的伤残应按多等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扣减通海保险公司己经为本次交通事故预先垫付医疗费用70000元错误,不符合客观实际,答辩人在起诉时仅起诉了依据法律规定应合理赔偿的部分,并没有将上诉人垫付的部分诉进来。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意见,二审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谭薇薇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应如何计赔;是否遗漏责任主体及商业三者险应否免赔1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祯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胡祯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胡祯飞驾驶的云F496**号车在通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应先由通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胡祯飞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起事故造成5人不同程度受伤、7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且有部分被侵权人诉至法院,也有部分未提起诉讼,故应对诉至法院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计算,预留部分给未诉至法院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关于上诉人提出谭薇薇的损失计算不合理的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勐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以及谭薇薇居住、生活的实际,原审确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谭薇薇的母亲沈惠萍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于该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无医疗单位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损失原审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谭薇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75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医疗器械费788元,伤残赔偿金9719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16.4元(马星锐21148.40元、马星宇162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83元、鉴定费2600元(原审认定为16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合计损失215858.4元。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中按比例计算后,应由通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谭薇薇389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9438.5元,其余不足部分27511.9元,由胡祯飞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遗漏责任主体,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因本次事故中胡祯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系一方全责,多方无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胡祯飞驾驶的肇事车严重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综合考虑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车多人受损的实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致判处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谭薇薇389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谭薇薇149438.5元。三、由胡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谭薇薇27511.9元。四、驳回谭薇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谭薇薇承担1000元,由胡祯飞承担2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通海保险公司承担2146元、谭薇薇承担1000元、胡祯飞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张 航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