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乔玫、何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乔玫,何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5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刘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玫。被告:何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乔玫、何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玫、何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乔玫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简称《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乔玫提供总额为127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为确保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乔玫用其两套房产做抵押,担保其履行债务。抵押情况如下:1、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乔玫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简称《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乔玫以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民洁路X幢X单元X室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即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即被告乔玫)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70.9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乔玫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简称《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乔玫以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民洁路X幢X单元X室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即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及被告乔玫)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56.1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何琳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简称《担保书》),担保书约定,何琳自愿为前述授信协议中的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为39万元)的借款,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乔玫签订了编号为129999129086051361-03号和129999129086051361-04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具体履行如下:1、编号为129999129086051361-0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乔玫发放借款77万元,用于被告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乔玫应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乔玫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截止2015年7月9日,尚有借款本金574352.67元,罚息48576.72元,合计622929.39元未归还原告;2、编号为129999129086051361-04《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乔玫发放借款5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乔玫应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乔玫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截止2015年7月9日,尚有借款本金467611.98元,利息2805.67元、罚息44430.89元、复息264.29元,合计515112.83元未归还原告。上述二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乔玫共拖欠本金1041964.65元,利息2805.67元,罚息93007.61元,复息264.29元,合计1138042.22元为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乔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41964.65万元,利息2805.67元,罚息93007.61元,复息264.29元,合计1138042.22元(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乔玫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何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乔玫、何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乔玫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并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27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7月24日起到2015年7月24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为确保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乔玫用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民洁路X幢X单元X室、X室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即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即被告乔玫)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何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乔玫提供的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乔玫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乔玫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77万元、50万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乔玫应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年息7.2%,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8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乔玫发放贷款77万元和50万元,并受被告委托将77万元贷款直接转入被告乔玫自己的账户内,50万元受乔玫委托转入王晓燕的账户内。经查,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乔玫下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41964.65万元,利息2805.67元,罚息93007.61元,复息264.29元,合计1138042.22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玫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何琳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乔玫发放贷款77万元、50万元,并受被告委托将77万元贷款直接转入被告乔玫自己的账户内,50万元转入王晓燕的账户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乔玫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乔玫未按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乔玫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因被告乔玫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被告乔玫提供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民洁路X幢X单元X室房产、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琳自愿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琳对被告乔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玫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41964.65万元,利息2805.67元,罚息93007.61元,复息264.29元,合计1138042.2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乔玫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对被告乔玫提供的抵押物西安市雁塔区民洁路X幢X单元X室房产、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琳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乔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何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2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