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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马振萍与张静、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马振萍,国新,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萍。原审被告:国新。原审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国新,总经理。上诉人张静因与被上诉人马振萍及原审被告国新和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冀1003民初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立案之前,马振萍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上诉人位于安次区馨语星苑房产一套及部分现金,另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廊坊市××次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或查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马振萍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广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毕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