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钰与宋伟、秦研轶、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钰,宋伟,秦研轶,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李钰,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谭树旭,男,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延翔,男,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江市。被告:秦研轶,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追加被告: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江大街103号。法定代表人:刘守均。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钰诉被告宋伟、秦研轶、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请,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树旭、宋伟、秦研轶、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3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翔到庭参加诉讼,宋伟、秦研轶、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钰诉称:2014年3月28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诉争挖掘机的销售合同,并指示沈阳布丁工程机械设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诉争挖掘机交付给原告。至此,原告依法取得诉争挖掘机的所有权。2015年7月10日,原告发现诉争挖掘机在被告的沙场作业,并且未经过原告的授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将其占有的卡特牌系列号FAL06435挖掘机返还给李钰。宋伟、秦研轶、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钩机原始购买人为于井连,首次购买日期是2011年9月7日,由于井连陆续偿还了该钩机的购买款项。于井连于2014年将该钩机一并作价给临江交通公路物资公司,而该公司的经理宫云德于2014年将该钩机以抵押的形式抵押给了临江市鑫源小额贷款公司,约定2014年12月21日前还款,同时由自然人夏玉生作为该钩机的按揭担保人。由于宫云德于2014年10月份涉及到刑事犯罪被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该钩机的所有权已进入到临江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由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秦研轶将抵押在鑫源小额���款公司处的钩机以51万元价格购买,所以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善意取得,原告应当向无处分权的宫云德主张诉权,而不是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李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李钰取得钩机是基于法定行为的继受取得,证明了诉争钩机在李钰取得之前为融资租赁物,所有权人是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备交付授权书一份,证明李钰取得钩机的交付方式为指示交付,至此李钰通过合法法律行为以及钩机的指示交付而完全取得了诉争钩机的所有权;3.购买诉争钩机的银行流水原件,证明李钰取得了钩机所有权;4.诉争钩机购买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钰取得挖掘机所有权;5、临江市大栗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无权占有。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宋伟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销售合同、发票、设备交付授权书均系复印件,所以该证据不予质证,应当由原告拿出原件,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诉求,否则仅凭复制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该保证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诉争机器的所有权归属,同时该机器已经在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处,已经以善意取得的形式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了该钩机的所有权;对银行流水没有异议,仅凭流水不能证明其购买本案诉争机器的事实,应该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秦研轶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保证书有异议,我是以办案警察的身份写的保证书,是出示给大栗子派出所的,因为李钰当时也在现场说要诉讼,所以才写的保证书,并不代表我认同了争议的挖掘机是李钰的;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与我无关。宋伟、秦研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同于井连签订的沙场生产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中约定了所有设备由于井连自行负责;2、27张发票,证明于井连同卡特彼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7日起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挖掘机,共支付了27期款项,最后一期还款日期是2013年的12月26日,同时证明诉争的挖掘机是由于井连购买,并且在日后一并转让给了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3、宫云德同鑫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宫云德和宫本超将本案诉争的钩机卖给了鑫源小额贷款公司,由第三人夏玉生作为担保人;4、2014年7月21日宫云德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收到了鑫源公司的50万款项的事实,同时有夏玉生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5、财务传票一张、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明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1万元给被告秦研轶将抵押在鑫源小额贷款公司的挖掘机购回。李钰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沙场生产协议与本案无关联;27张发票证明争议挖掘机是融资租赁物;两份借据和买卖协议,是宫云德与鑫源公司先签订了50万元的贷款合同,后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以此买卖协议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因此宫云德与鑫源小额贷款公司本质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买卖法律关系,但是鑫源公司要实现自己的担保利益必须经过法律途径,就是经过法院的拍卖等合法途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规定;即使宫云德与鑫源公司构成真实的法律关系,鑫源公司依然不构成善意取得,因为双方的销售价格不合理,买卖协议中约定挖掘机和铲车一共50万元,而单挖掘机一项就价值50万元、且标的物没有交付,动产的取得要依据交付行为来取得,而交付是一个法律行为,基于交付人的自由意识的表示,不能是偷、抢的单纯的转移占有;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51万元是由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给秦研轶钱,在��金流向的过程中有可能存在重大的职务犯罪的行为,其公司性质是国有独资公司,交通局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采购额在50万以上的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显然证据四表明它的资金来源、使用去向均不符合法律以及政府财政要求,不能够证明是合法的买卖行为,而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合法取得,我们还怀疑这其中有重大的职务犯罪行为,建议法庭将本案涉及的刑事部分移交检察院立案侦查。宋伟、秦研轶对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临江市公安局处询问笔录及沙场转让协议书。原告李钰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宫云德���鑫源公司如果是真实的买卖关系的话显然价格是不合理的,钩机一项就值50万元,而买卖协议钩机和铲车一共50万;宫云德根本没有交付,笔录中2015年5月15日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三行证实宫云德没有现实交付;沙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宋伟、秦研轶及追加被告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宫云德、王惠敏、邹艳红的调查笔录。对上述三份调查笔录李钰经质证认为: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宫云德的笔录可以证明在证人证言中钩机被拖走后是李钰付钱将钩机买回并且放在沙场,因本案原告李钰与宫云德儿子是处对象的关系所以钩机放在沙场,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钩机最后一笔钱是李钰支付的,依据分期购买物品的相关规定,分期付款出卖方是保留所有权,宫云德的证言证明钩机的最后一笔款项是李钰支付的,所以所有权是李钰所有。王惠敏的笔录可以证明买钩机的钱是本案的原告支付的,所有钩机的所有权应该归原告。邹艳红的笔录可以证明李钰买钩机之前李钰母亲给李钰汇钱的事实。被告宋伟、秦研轶、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发表。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惠敏在中国建设银行抚松支行贷款凭证。原告李钰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李钰购买钩机的钱是由李钰的母亲给的,所以钩机的所有权是李钰所有。被告宋伟、秦研轶、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发表。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惠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江支行卡号62109824000000111628,2014年1月到4月账户明细。原告李钰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李钰购买钩机的钱是由李钰的母亲给的,所以钩机的所有权是李钰所有。被告宋伟、秦研轶、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发表。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审理查明:于井连于2011年9月7日在卡特彼勒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了卡特320型挖掘机,双方未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于井连从2011年9月7日开始分期支付融资款,于2012年9月26日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协议约定本案争议挖掘机分40期偿还,还款日期为每个月的28日还���,需还融资款共1118459.77元。2013年5月20日于井连将砂场连同本案争议挖掘机一同转让给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宫云德系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云德以于井连的名义继续支付于井连未付清的融资租赁款,偿还至2013年12月26日,共偿还了27期款项,后因未及时偿还该融资租赁款,320D型挖掘机被卡特公司收回。2014年3月28日李钰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二手设备型号为320D挖掘机,销售价格为522665.01元。签订合同后李钰于2014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钱款支付给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为李钰开具增值税发票。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设备交付授权书,由沈阳布丁工程机械设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设备交付给李钰。李钰从沈阳将设备取回,并放在沙场继续使用。宫云德于2014年7月21日向临江市鑫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1日前还款。同时宫云德与临江市鑫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关于本案争议挖掘机卡特320D及铲车柳工50的买卖协议,宫云德到期未偿还该借款。临江市鑫源小额贷款公司将挖掘机和铲车从宫云德处取走。2014年10月9日经临江市交通局研究决定,为避免资产流失,由秦研轶经手,于2015年7月15日以51万元价格将抵押在临江市鑫源小额贷款公司挖掘机和铲车购回。当日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汇入秦研轶账户内51万元整。现争议挖掘机在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处且未办理产权手续。另查明:原告起诉的临江市交通运输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册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李钰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卡特320D型挖掘机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钰一次性支付了设备款,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沈阳布丁工程机械设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设备交付给李钰,双方买卖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李钰取得该争议挖掘机所有权。宋伟、秦研轶未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挖掘机,对李钰要求宋伟、秦研轶返还原物的请求不予支持。李钰起诉临江市交通运输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不应再将其列为被告。李钰购买该设备前,该设备系于井连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由于井连租赁使用,于井连分期支付融资租赁款,但在融资租赁款还清前,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依然是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于井连将该设备与其沙场一并转让给临江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宫云德又将该设备以买卖协议的形式抵押给临江市鑫源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临江市鑫源小额贷款公司依据其与宫云德签订的买卖协议强行将该挖掘机收走并转让,临江市鑫源小额贷款公司亦未取得争议挖掘机的所有权,其将争议挖掘机再次转让的行为亦是无权处分。而被告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依据沙场买卖协议以及宫云德与临江市鑫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并以合理价款从临江市鑫源小额贷款公司处将设备买回,临江市交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其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龙审 判 员  潘 晶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曲文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