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魏莉青诉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莉青,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初字第00198号原告:魏莉青,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岳阳云溪区。原告魏莉青诉被告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兴长)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莉青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斌,被告岳阳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当时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另一案终审审结后,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裁定恢复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莉青诉称:岳阳兴长系一家发行A股上市公司,魏莉青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12年11月22日,岳阳兴长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岳阳兴长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07年1月11日,揭露日为2009年5月26日。魏莉青认为,岳阳兴长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岳阳兴长已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魏莉青受岳阳兴长虚��陈述行为的影响,误认为岳阳兴长股票具有较高的投资价值,遂于实施日后买入岳阳兴长股票,后又由于岳阳兴长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而遭受巨额损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魏莉青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岳阳兴长赔偿魏莉青损失共计人民币64161.19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63762.1元,佣金损失人民币191.29元,印花税损失人民币63.76元,利息损失人民币144.04元。2、诉讼费用由岳阳兴长承担。被告岳阳兴长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算。2、2012年9月25日,中国证监会在其官网公布了(201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岳阳兴长在大股东注销事项上存在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给予处罚。2012年11月22日,岳阳兴长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开披露了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3、魏莉青《民事起诉状》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岳阳兴长无法确定魏莉青向法院提交诉状及法院立案的准确时间,但根据书写起诉状到起诉时间先后顺序可以确定,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是在2014年10月27日之后。4、2014年10月31日,岳阳兴长收到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王智斌通过EMS邮寄的《律师函》,该所代表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该《律师函》落款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10月24,根据上述第1、2条可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从证监会公布处罚决定之日起算,而不是岳阳兴长发布有关证监会处罚的公告之日起算,因���,魏莉青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是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根据上述第3、4条可知,魏莉青无论是通过EMS还是通过诉讼向岳阳兴长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时间均是在2014年9月25日之后。综上,魏莉青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魏莉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岳阳兴长的基本资料,拟证明:岳阳兴长为上市公司以及岳阳兴长的注册地。证据二:被告岳阳兴长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拟证明:岳阳兴长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证据三:新闻报道《大股东被注销岳阳兴长股东大会合法性生疑》,拟证明:岳阳兴长因虚假陈述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在2009年5月26日,首次被媒体揭露。证据四:原告魏莉青的证券账户卡,拟证明:魏���青的证券账户信息。证据五:原告魏莉青关于涉案股票的成交记录,拟证明:魏莉青买入、卖出涉案股票的时间、数量及金额。证据六:实施日至基准日大盘交易数据,拟证明: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深成指上涨79.38%,不存在系统风险。证据七:揭露日至基准日股票及大盘交易数据,拟证明: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成指上涨29.41%,而涉案股票却下跌3.22%,证明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不存在系统风险,同时涉案股票走势与大盘严重背离,客观反映了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对股价的拖累。证据八: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7日股票及大盘交易数据,拟证明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7日期间,深成指微跌0.53%,而涉案股票跌幅达5.59%,客观反映了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对股价造成的拖累。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岳阳兴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证监会(201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中国证监会发布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证据二:2012年11月21日被告岳阳兴长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拟证明:被告岳阳兴长发布该公告的时间。证据三: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电子邮件以及通过EMS邮寄的《律师函》的快递单、该EMS邮件的查询信息,拟证明:涉案律师函电子邮件发出时间和上述EMS的寄出时间以及被告岳阳兴长收到该EMS的时间。证据四: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拟证明:该《律师函》的书写时间。针对原告魏莉青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岳阳兴长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这五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魏莉青的损失是因岳阳兴长的违规造成的,且魏莉青没有提供损失计算依据及计算过程和结论。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已过举证期限,岳阳兴长不予质证。针对被告岳阳兴长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魏莉青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是与答辩状一起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法院收到时间是当庭收到,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一、证据二中中国证监会落款时间不等于公告时间,公告日期是晚于岳阳兴长发布公告的日期,并且公告更新程度一般都是延后半年时间,不能证明2012年9月25日披露了处罚决定书。魏莉青是上市公司的股东,相关信息是从上市公司获取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发布日期起算。岳阳兴长的公告是在2012年11月20日收到处罚决定书,证监会不可能在岳阳兴长收到处罚决定书之前进行公告。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证明魏莉青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阻断了诉讼时效,魏莉青立案是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魏莉青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合法,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魏莉青买入卖出岳阳兴长股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至证据八,通过股票交易软件所得出的数据并未经过法定机关、专业的科研机构或第三方公证机关予��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岳阳兴长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合法,原告亦无异议,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岳阳兴长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的公司(股票代码000819)。魏莉青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09年5月26日,《每日经济新闻》刊登了《大股东被注销-岳阳兴长股东大会合法性生疑》。2009年8月10日,岳阳兴长因信息披露存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立案稽查。2012年9月25日,中国证监会对岳阳兴长作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45号)。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经查明,岳阳兴长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的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长岭炼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岭炼化)系岳阳兴长控股股东。2007年1月1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资产公司)批复长岭炼化整体转制。10月15日,长岭炼化董事会讨论通过了《中国石化集团长岭炼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根据该《清算报告》,长岭炼化纳入清算范围的所有资产、负债及权益(包括所持有的岳阳兴长23.46%股权)全部由中石化资产公司承接。10月26日,长岭炼化被依法注销,其所持4,545万股岳阳兴长股权被划转至中石化资产公司。按照《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并被依法注销的事项,属于应予披露的信息,但岳阳兴长未及时披露,也未按规定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岳阳兴长的上述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岳阳兴长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一,岳阳兴长控股股东改制对上市公司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对投资者亦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其二,对长岭炼化法人资格注销一事,公司并未刻意隐瞒,在被立案稽查前已经主动进行公告。经我会核查,岳阳兴长控股股东变更属实际控制人的单方面划转行为,变更后岳阳兴长控股股东的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仍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长岭炼化法人资格注销事项,岳阳兴长确已在我会立案前履行了披露义务。鉴此,我会认为,岳阳兴长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并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责令岳阳兴长改正,给予警告。”2012年11月20日,岳阳兴长收到该处罚决定书,2012年11月21日岳阳兴长对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情况进行了公告。2007年1月11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魏莉青买入卖出岳阳兴长股票,截至2009年7月21日,魏莉青持有岳阳兴长股票6500股。魏莉青认为,岳阳兴长作为上市公司,没有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自己受该行为的影响,于实施日后买入岳阳兴长股票,后由于岳阳兴长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损失。魏莉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之后至2009年7月21日岳阳兴长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在此期间岳阳兴长股票每个��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20.622元。2007年1月11日、2009年2月18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7月21日深成指收盘时分别为7289.59点、8083.50点、10022.30点、13177.21点;2008年11月6日、2009年4月29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7月21日岳阳兴长股票(代码000819)收盘价分别为7.56元、20.84元、21.67元、21.66元。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81%,即日利率万分之零点二二五;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1月26日,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72%,即日利率万分之零点二;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7月21日,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6%,即日利率万分之零点零九八六;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为千分之一。再查明:魏莉青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魏莉青向岳阳兴长发出的律师函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岳阳兴长签收律师函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双方对基准日确定为2009年7月21日表示无异议。还查明:经本院向证券监管部门核实,中国证监会确于2012年11月20日向岳阳兴长送达了《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45号),并在2012年11月22日之后在证监会网站公布了《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45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魏莉青请求岳阳兴长赔偿因岳阳兴长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岳阳兴长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与魏莉青因投资岳阳兴长股票产生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魏莉青因投资岳阳兴长股票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现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中,中国证监会虽然于2012年9月25日对被���岳阳兴长作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岳阳兴长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现该会系于2012年11月22日之后才在其网站上公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岳阳兴长提出的魏莉青请求岳阳兴长赔偿因其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中国证监会对岳阳兴长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开始计算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中国证监会在其网站上公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即2012年11月22日之后开始计算,现魏莉青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魏莉青向岳阳兴长发出的律师函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因此,原告魏莉青向被告岳阳兴长主张权利的时间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魏莉青请求被告岳阳兴长赔偿因岳阳兴长虚假陈述行��而遭受的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2012年9月25日,中国证监会对岳阳兴长作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岳阳兴长2007年1月11日控股股东长岭炼化因整体转制,后被依法注销,其所持4,545万股岳阳兴长股权被划转至中石化资产公司。但岳阳兴长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和给予公告,构成《证券法》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属于虚假陈述行为。第二、魏莉青在岳阳兴长虚假陈述实施日(2007年1月11日)后至《每日经济新闻》刊登《大股东被注销岳阳兴长股东大会合法性生疑》即岳阳兴长虚假陈述揭露日(2009年5月26日)前,先后买入岳阳兴长股票。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止,仍持有岳阳兴长股票7000股。2009年5月26日至基准日即2009年7月21日期间,魏莉青共卖出500股,截至2009年7月21日,魏莉青持有岳阳兴长股票6500股。自揭露日2009年5月26日开始,至2009年7月21日,岳阳兴长股票累计成交量首次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009年7月21日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在此期间,魏莉青因持有岳阳兴长股票产生了损失。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本案中,魏莉青购买的是岳阳兴长股票;魏莉青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魏莉青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卖出或持有岳阳兴长股票而产生亏损。因此,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第十八条的三个要件,即原告魏莉青主张的投资损失与被告岳阳兴长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基准日。(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根据证劵市场公开的数据显示,自揭露日2009年5月26日开始至2009年7月20日,岳阳兴长累计成交量达其可流通部分99.77%,至2009年7月21日,岳阳兴长累计成交量达其可流通部分103.66%,故2009年7月21日为该股票累计成交量首次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并且魏莉青主张2009年7月21日为基准日,岳阳兴长对此也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在岳阳兴长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魏莉青共买入岳阳兴长股票18次,合计买入15500股,总金额374297.08元;卖出股票7次,合计卖出8500股,总金额180987.41元;(根据“先进先出法”及加权平均法计算,该7000股的买入平均价格为21.41元);2009年5月26日至基准日即2009年7月21日期间,魏莉青共卖出500股,卖出价格为20.5元。魏莉青在基准日之后仍持有岳阳兴长股票6500股。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岳阳兴长股票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20.622元。根据上述规定,魏莉青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21.41元-虚假陈述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20.622元)×持股数6500股+(买入均价21.41元-实际卖出证券均价20.5元)×持股数500股=5577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佣金=投资差额损失5577元×0.03%(因魏莉青未举证证明其交易佣金费率,本院按市场低值万分之三确定)=1.67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印花税=投资差额损失5577元×0.1%=5.58元;资金利息=(投资差额损失5577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佣金1.67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印花税5.58元=5584.25元)×(0.000986%×163日)=8.97元。综上,魏莉青的损失为5593.22元(5577元+1.67元+5.58元+8.97元)。该损失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虽然中国证监会认定岳阳兴长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行为,但已认定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未披露信息系岳阳兴长大股东从长岭炼化变更为中石化资产公司,长岭炼化和中石化资产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岳阳兴长大股东的控制人并没有发生变化。而魏莉青20**年4月29日在购买岳阳兴长股票时,岳阳兴长的股价从2008年11月6日收盘价7.56元的相对低点到2009年4月29日大幅拉升至20.84元的相对高点,正处于阶段性高位,魏莉青此时购买岳阳兴长股票确实已经存在一定的投资风险。对投资风险带来的损失,投资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魏莉青投资股票的损失与岳阳兴长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仅存在一定的���果关系,综合考量岳阳兴长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魏莉青自身投资的风险因素后,酌情确定岳阳兴长的虚假陈述行为对魏莉青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岳阳兴长应赔偿魏莉青的损失为2796.61元(5593.22元×50%)。原告魏莉青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莉青损失2796.61元;二、驳回原告魏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魏莉青负担702元,被告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第二十条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第三十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三十一条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三条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