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谭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伟、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2年5月11日在中国银行贵港分行办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1张后,持卡进行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将透支款归还。截止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时,被告人谭某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2040.71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向银行偿还了透支款本息共计34899.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催收公告、中国银行贵港分行卡部情况说明和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偿还全部透支的款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理。根据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谭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八千元,余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甘伟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