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四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甲,男。被告人王某某乙,男。被告人钱某某,男。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钱某某一起玩耍时,张某某提议去偷狗,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钱某某同意后,四人在绥阳县城外环路购买了乒乓球、鸭翅膀等作案工具,并将乒乓球烧成灰后,将有毒的灰抹在鸭翅膀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钱某某开了一辆越野车到郑场镇和小关乡,用有毒鸭翅膀将狗毒晕后,将何某某、邓某某等人的四只狗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钱某某所盗四只狗的价值为209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钱某某一起玩耍时,张某某提议去偷狗,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钱某某同意后,四人在绥阳县城外环路购买了乒乓球、鸭翅膀等作案工具,并将乒乓球烧成灰后,将有毒的灰抹在鸭翅膀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钱某某便开了一辆越野车到绥阳县郑场镇和小关乡,用有毒鸭翅膀将狗毒晕后,将何某某、邓某某等人的四只狗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钱某某所盗四只狗的价值为20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方奇、田景德的证言,四被告人盗窃狗的照片及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绥价鉴(2015)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小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091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钱某某均积极参与作案,不宜划分主从,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四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坤潜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项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