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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海莲。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负责人陆士权。委托代理人赵江、治秀程,公司职员。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莲,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治秀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梁力军驾驶冀G×××××轻型普通货车沿孔家庄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李青庄十字路口东约50米处时与顺行前方我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力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793.58元。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案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在庭前已经核实了该车的双证,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交强险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我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事故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梁力军驾驶冀G×××××轻型普通货车沿孔家庄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李青庄十字路口东约50米处时与顺行前方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力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万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脾挫伤,2、额面部皮擦伤,于2016年1月14日好转出院。医生意见: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事发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冀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代斌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梁力军系在给被告李某帮忙搬家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万公交认字(2015)第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被告李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梁力军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903.58元,提供万全县中医院票据4张及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方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00元。法庭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故对医疗费8903.5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6170元(3300元/30天×(27天+120天)],提供万全县桥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根据伤者的情况,住院期间是保守治疗,根据国家规定就伤者具体的治疗过程,误工时间最长认可60天,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因为医生没有鉴定资质,伤者应根据伤情去复查,该医嘱不符合伤情及医生的权限,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实际收入,关于误工期限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被告方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误工费1617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2人×27天),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护理。被告方认为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要根据护理人员实际的收入或者户口标准计算,认可1人护理,如果是农业户一天按42元,天数认可27天。法庭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也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标准应按照张家口地区护工人员收入每天100元计算,故认定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1人×2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410元[30元/天×(27天+120天)],住院27天加出院后4个月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被告方认可住院期间27天,对标准无异议。法庭认为,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认定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认为只有构成××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构成伤残,不认可。法庭认为,被告方异议成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03.58元、误工费1617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693.58元。本院认为,梁力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李某不再赔偿。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89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10523.58元中的10000元,赔偿误工费16170元、护理费27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170元,以上合计301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3.58元。两项赔偿款合计30693.58元;二、原告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79元,被告李某负担225元,原告赵某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金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