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友常与王应荣、补莉、长沙达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应荣,补莉,长沙达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5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友常。委托代理人杨东坡,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应荣。委托代理人林小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补莉。委托代理人周小同,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鹭,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沙达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坡,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友常与被申请人王应荣,原审被告补莉、长沙达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友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长中民监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友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坡,被申请人王应荣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兵,原审被告补莉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同、朱鹭,原审被告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友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应荣诉称:2011年12月20日王应荣与刘友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王应荣受让刘友常在达达公司中4%的股权,共计40万元。协议签订之后,王应荣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达达公司的账户汇款20万元。汇款后刘友常未按协议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其股权转让事宜,因此王应荣与刘友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没有履行。刘友常将王应荣汇去的20万元用于发放达达公司的工资。王应荣知道这一情况后,立刻找到刘友常退还入股资金未果。另经调查得知,达达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200万元,受让4%的股权应支付8万元,而不是刘友常所说的40万元。刘友常在故意隐瞒企业真实情况的前提下,造成王应荣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与刘友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补莉作为达达公司的股东之一,于2012年1月5日与王应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王应荣有权要求补莉以20万元的原入股金价格回购被达达公司、刘友常占用的入股资金。现由于达达公司处于清算过程中,王应荣只能提前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补莉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刘友常返还入股资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应荣与刘友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刘友常返还王应荣入股款20万元,达达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补莉对刘友常应退还的入股款项20万元承担回购和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刘友常、达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补莉辩称:王应荣未实际取得达达公司的股权,没有可供补莉回购的股权,王应荣诉称的20万元实际为刘友常个人借款,补莉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王应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王应荣与刘友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王应荣受让刘友常在达达公司中4%的股权,共计40万元。协议签订之后,王应荣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达达公司的账户汇款20万元。之后王应荣与刘友常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刘友常为支付达达公司所欠员工工资款项,于2011年12月23日向王应荣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23日归还,如王应荣同意,到期还款日王应荣也可以选择以该20万元作为股本金投入达达公司,并享有相应股权。2012年1月5日,王应荣与补莉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应荣以20万元的现金入股达达公司,占股百分之六点六,在2012年12月31日前,王应荣有权请求补莉以20万元的价格回购该股份。另查明达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刘友常、刘艳萍、余小泉、庞跃华、补莉、张异娟、李伟。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当事人王应荣、补莉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刘友常与王应荣在未经得达达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本应当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王应荣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向达达公司账户上汇款20万元,之后王应荣与刘友常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就该20万元已明确约定为刘友常向王应荣所借款项,故该20万元应当认定为刘友常向王应荣所借的个人债务。王应荣提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院经审查认为,刘友常与王应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被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替代,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自行失效,故该院对王应荣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应荣提出刘友常偿还入股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应荣提出达达公司对入股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认为,该入股款20万元为刘友常向王应荣所借的个人债务,与达达公司没有法律关联,故该院对王应荣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应荣提出补莉对入股款20万元承担回购责任,该院经审查认为,虽王应荣与补莉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应荣以20万元的现金入股达达公司,占股百分之六点六,在2012年12月31日前,王应荣有权请求补莉以20万元的价格回购该股份,但王应荣并未实际取得达达公司的股权,补莉也就不存在对股权承担回购的义务,故该院对王应荣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应荣提出补莉对入股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入股款20万元为刘友常向王应荣所借的个人债务,而王应荣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补莉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该院对王应荣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友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王应荣偿还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应荣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应荣要求长沙达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入股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应荣要求补莉对入股款20万元承担回购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80元,由刘友常负担。原审判决生效后,刘友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为:第一,原审中开庭传票及判决书未依法送达。刘友常已离开户籍地三十余年,原审法院将上述材料邮寄至刘友常户籍所在地被退回后,即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致使刘友常未及时参加诉讼。第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1年12月20日刘友常与王应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应荣以40万元受让刘友常在达达公司持有的4%股份,当月23日王应荣付款20万元,后王应荣反悔,要求将该款转为借款,随即双方签订了一式两份的《借款合同》。2012年2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王应荣同意将该20万元借款作为股权转让款受让刘友常6.78%的股份。王应荣在刘友常所持有的《借款合同》中签注“该借款已转公司股份”字样。王应荣在原审起诉时故意隐瞒了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已转公司股份的事实。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民法意义上的效力待定只有无权处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借款作的明确安排,是生效合同。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王应荣并无证据证明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即便不同意,刘友常承担的也只有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王应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应驳回刘友常的再审申请。王应荣依据协议向达达公司账户打款后,听说达达公司管理不善,且刘友常挪用公司资金,故2011年12月24日要求退回股份转让款,刘友常同意转为借款。后因公司经营状况改变等原因,王应荣又与刘友常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且由当时的股东补莉作担保,但至今该股份转让没有真正到位,钱也没有返还,达达公司现状很不好,刘友常对王应荣存在欺骗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王应荣的权利。原审被告补莉答辩称:第一,原审程序合法;第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未经过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也未办理工商登记,王应荣也未取得股权;第三,再审申请过程中刘友常提交的股东补充签名,即使真实,也已经过了王应荣与补莉约定的股权回购期限,补莉已无回购义务;第四,20万元是王应荣与刘友常之间的个人借款,与补莉无关,补莉也未作为担保人签字,无担保责任。原审被告达达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刘友常的意见。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友常与王应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刘友常与王应荣已经就20万元的借款做了安排,刘友常转让6.78%的股份给王应荣。证据二、证明资料七份,系刘友常分别向其他六位股东告知转让股权的邮单复印件及信息复印件,证明刘友常已告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程序合法。证据三、委托代持协议,证明股权没有变更是由于王应荣自己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证据四、2015年12月12日的达达公司《股份转让通知》以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在通知各位股东的前提下,有四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均同意刘友常将持有公司6.78%的股权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王应荣。被申请人王应荣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所示的委托代持协议根本不存在,并未生效。原审被告补莉质证称: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审被告达达公司对刘友常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原审被告补莉在再审过程中提交一份证据:达达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达达公司已经注销。再审申请人刘友常质证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注销状态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公司未经清算,并未注销。被申请人王应荣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达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王应荣、原审被告达达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达达公司登记机关长沙市工商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调查,经调取工商登记资料,核实达达公司尚处于“已成立”状态。再审申请人刘友常、被申请人王应荣、原审被告补莉及原审被告达达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后认为:刘友常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补莉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所核实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刘友常与王应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友常将其在达达公司所有的4%的股份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应荣;王应荣于当日将股份转让款40万元支付至达达公司的指定账户上;协议正式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刘友常完成执照变更。协议签订后,王应荣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达达公司的账户汇款20万元。此后,王应荣听说达达公司管理混乱,遂与刘友常协商要求退回股份转让款。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将已付的20万元股份转让款转为刘友常的私人借款,刘友常为支付达达公司所欠员工工资款项,于2011年12月23日向王应荣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23日归还,如王应荣同意,到期还款日王应荣也可以选择以20万元作为股本金投入达达公司,并享有相应股权。2012年2月13日,刘友常与王应荣再次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刘友常将其在达达公司6.78%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王应荣。王应荣在原《借款合同》上签注“该借款已转公司股份”。此后,达达公司一直未为王应荣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2年8月30日,王应荣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2011年12月20日其与刘友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刘友常返还入股款,补莉与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王应荣将股权转为借款后,再次与刘友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在原《借款合同》上签注“该借款已转公司股份”。由此,王应荣与刘友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实际消亡,股份转让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才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刘友常与王应荣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误,应予纠正。经审查,王应荣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王应荣与刘友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据此请求判令刘友常返还入股款,达达公司与补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应荣提供了2011年12月20日与刘友常签订的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他证据,据此,其请求确认无效的转股协议应特指该协议。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刘友常另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第二份《股份转让协议》,王应荣对股权转为借款后,又签订转股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由此,第一份转股协议实际已被第二份转股协议所取代,前者已经自行失效,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新签订的转股协议。综上,王应荣在原审中关于确认第一份已自行失效的转股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刘友常等返还入股款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应予以全部驳回。王应荣应根据与刘友常于2012年2月13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应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共计8760元,由王应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雅审 判 员 王 波代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