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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戎某甲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甲,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45号原告戎某甲,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钱某某,女,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吕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某甲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肖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甲、被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自行相识恋爱,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戎某乙。2014年2月17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又因办理房产归属,于2014年8月16日复婚。但双方一直争吵不断,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钱某某辩称,双方自1975年结婚以来近40年,夫妻感情基础还是存在且比较深厚,复婚后夫妻感情能够进行缓和,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而且孩子也大了,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75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77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名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于2014年2月17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在发生矛盾后亦未能采取积极的方式方法沟通解决,但并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婚姻生活繁杂琐碎,各人性情脾气不同,存在各种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理应互相体谅、互相扶持、互相照顾。现被告诚意要求和好,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准许。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尊重,彼此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戎某甲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肖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梦婷,施韫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