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柏双凤与周益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1民初512号原告柏某某,女,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丽春,祁阳县三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柏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柏某某撤回对被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起诉,是原告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审 判 员 杨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