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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柏双凤与周益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1民初512号原告柏某某,女,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丽春,祁阳县三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柏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柏某某撤回对被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起诉,是原告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审 判 员  杨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