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89号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许刚,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金生,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四龙,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德荣,男,1988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玉宝,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伟华、委托代理人田金生,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陈爱民、委托代理人孟四龙,原审第三人杨德荣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建艺公司与自然人李宝根签订《承包协议》,将其公司承建的南京市溧水区恒大金碧天下饮食中心装饰工程中的一层木瓦油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交由自然人李宝根承包。杨德荣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到李宝根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14年10月17日8时左右,杨德荣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4年12月30日,杨德荣向溧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溧水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建艺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建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举证意见。溧水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认定杨德荣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溧人社工认字(2015)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随后分别向建艺公司、杨德荣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建艺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溧水区人社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8日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抄送建艺公司。市人社局经过对建艺公司和溧水区人社局提交材料的审查,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宁人社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5)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5日,向建艺公司、溧水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建艺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15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溧水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各自作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和南京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各自具有负责南京市溧水区行政区域内和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溧水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建艺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在卷证据证明,建艺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建艺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宝根,李宝根招用的杨德荣在李宝根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建艺公司应对杨德荣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杨德荣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后,建艺公司未按相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德荣在法定期限内向溧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溧水区人社局收到杨德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建艺公司举证,在对杨德荣申请的事项调查后,认定杨德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市人社局收到建艺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当日即立案受理。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于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宁人社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建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也没有注意到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溧人社工认字(2015)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宁人社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是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溧水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不能使人信服,因为杨德荣受到的不是事故伤害,而是人为造成的伤害,对此有李宝根的情况说明为证。并且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与溧水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法律依据已完全不同,单纯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本案中第三人杨德荣为工伤是不妥当的。市人社局在没有撤销溧水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下就直接寻找新的法律依据来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严重有误。一审庭审时,最关键的证据溧水区人社局出具的第四份证据即《询问笔录》并没有原件,也没有与原件相一致的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上诉人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三,李宝根是南京创以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然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是李宝根,但其对外一直宣称有劳务费资质,因此发生的所有赔偿事务及责任均应由李宝根及其劳务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明确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提交下列材料:1、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该证据在杨德荣提出工伤认定时并没有提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对证据应当核实,溧水区人社局没有进行核实,同时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系自述,其签字和申请调查表上的签字不同,无法认定签字是否是杨德荣本人所签。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人社部门进行调查取证,但是我们没有看到委托其他人社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时溧水区人社局提交的市场监督部门的两份笔录不是结论,也不是委托调查的证据笔录,充其量是证人证言,但也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杨德荣在建艺公司承建的恒大金碧天下饮食中心从事木工工作。杨德荣对受伤过程作出了书面表述,2014年10月17日8:00左右,杨德荣在做装修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杨德荣的工友陈建筑提供书面证词,证明杨德荣在建艺公司承建的恒大金碧天下饮食中心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0日,分别对张东辉、张恒成进行了调查并形成笔录,证明杨德荣在做装修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国家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关,该“笔录”具有法律效力。建艺公司提交的“举证意见”和2015年1月1日李宝根的“情况说明”,均自认了杨德荣是在恒大金碧天下饮食中心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二、工伤认定主体正确。建艺公司将所承建的恒大金碧天下饮食中心项目发包给李宝根,李宝根为自然人,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也没有建筑行业资质。关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有明确的规定,该文件第七条就是针对建筑等行业工程发包、承包行为中劳动者受伤后处理办法。劳动者受伤后无须确认其与用人单位有无劳动关系。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杨德荣的情况包含在第十六条之列。建艺公司错误地将杨德荣受伤责任推给其父亲杨士爱,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在认定杨德荣为因工负伤的过程中,程序合法。依规定,被上诉人在受理杨德荣工伤申请后,向建艺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及其相关材料。建艺公司享受了举证权利。在建艺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杨德荣的陈述、证人证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调查笔录等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杨德荣为因工负伤,并将认定文件送达建艺公司,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杨德荣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按法定程序,依据事实和法规,对杨德荣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溧水区人社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情况,认定杨德荣的情况为工伤,并无不当。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二审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在卷证据证明,建艺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建艺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宝根,李宝根招用的杨德荣在李宝根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摔伤。对于上诉人提出李宝根是南京创以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的所有赔偿事务及责任均应由李宝根及其劳务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杨德荣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7日,而李宝根的南京创以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因此在杨德荣发生工伤事故时,李宝根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建艺公司应对杨德荣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杨德荣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后,建艺公司未按相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德荣在法定期限内向溧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二审庭审中,本院依法审核了杨德荣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说明及出院记录,对杨德荣于2014年10月17日8时许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溧水区人社局收到杨德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建艺公司举证,在对杨德荣申请的事项调查后,认定杨德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市人社局收到建艺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当日即立案受理。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于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宁人社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溧水区人社局(2015)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与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市人社局在没有撤销溧水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下就直接寻找新的法律依据来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行政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结果的,才需要撤销原行政行为。本案中,市人社局并未改变溧水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结果,而只是改变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不需要撤销原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建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5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