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范X丽诉霍X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丽,霍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836号���告范永丽,女,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人,繁峙县运管所干部。被告霍翠兰,女,1962年5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人,繁峙县运管所退休职工。原告范永丽诉被告霍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丽、被告霍翠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霍翠兰、王维琨夫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关系特殊,当时未出具欠条。原告后经各种途径,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8月,被告霍翠兰丈夫王维琨突然去世,原告去探望被告时提及此事,被告霍翠兰仍承认借款未还的事实,并承诺经济缓开后为原告偿还债务,并且于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终以无钱为由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就是原告诉状中所说,但是因为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只能走法律程序。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永丽与被告霍翠兰夫妇系同事。2012年7月12日,被告丈夫王维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因原被告关系好,借款当天王维琨、霍翠兰夫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王维琨去世后,原告向霍翠兰催要借款时,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范永丽现金壹��万元整(100000),2014年10.18号,霍翠兰。”自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称无经济能力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霍翠兰系王维琨妻子,王维琨向原告范永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时,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在王维琨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翠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永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霍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韩瑜芳人民陪审员 赵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慧丰第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