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0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姬志发与张黎龙一审排除妨害纠纷裁定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志发,张黎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30民初134号原告姬志发,男,贵州省台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姬光福,男,贵州省台江县人。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黎龙,男,贵州省台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夙旭,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姬志发诉与被告张黎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志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光福,被告张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修建的通道系原告姬志发的田坎上,该责任田系原告姬志发户承包经营,于2013年7月15日姬志发与姬伟权协商,原告姬志发愿将这丘田的一半给姬伟权建房用,由姬伟权出钱、出力整地坪。而被告修建的通道系姬志发和姬伟权的承包经营地范围。本村村规民约第五条第4款规定“农户责任田自留地头上下坎所有的山地林木,田坎上面12排(按1.83米计算),田坎下占3排,田角直占3排,上直占3排。上下方按此比例享受上下的山地面积”。被告修建通道时未经原告和姬伟权同意或认可,就擅自在原告和姬伟权的田坎上修通道。原告去制止时,被告还两次动手打原告,由于原告年纪大,无力还手,导致纠纷发生。原告有土地承包证,村规民约,现场图片证实。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通道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拆除通道建筑物,排除妨害,恢复原告田坎上原状。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拆除通道建筑物,恢复田坎上边原状,根据本院现场勘察实际,通道并无建筑物,现争议通道政府与村委于2014年“一事一议”工程建设时,已作水泥硬化建设,并作为通村通道使用,现原告的“责任田”已挖作地基准备建房使用,“责任田”已不存在,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姬志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政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