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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光连与涂路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连,涂路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328号原告胡光连,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路飞,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高埂镇。原告胡光连与被告涂路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英,被告涂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连诉称,2014年1月30日下午,胡光连与丈夫到邛崃市XX镇向涂路飞催讨工资时与涂路飞发生争执。涂路飞用木棍打伤胡光连。胡光连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涂路飞因故意伤害胡光连受到刑事处罚。胡光连现请求法院判决涂路飞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837.49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涂路飞垫付了3300元可从中扣除。被告涂路飞辩称,胡光连陈述的其被涂路飞用木棒打伤及涂路飞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属实。发生纠纷后,涂路飞已经垫付了3300元。当时,涂路飞方希望与胡光连达成赔偿协议,但是胡光连不愿意接受涂路飞的赔偿方案。涂路飞认为自己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且服刑期满,不应当再向胡光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胡光连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5时30分许,涂路飞在邛崃市冉义镇石子村9组自己租种菜地工棚外因与前来讨要工资的胡光连及其丈夫江建军发生争执。涂路飞持一根木棍击打胡光连,致胡光连左侧肋骨骨折。胡光连受伤后被送至邛崃市兴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二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胡光连开支医疗费15837.49元。2015年10月15日,胡光连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涂路飞向胡光连垫付了3300元。2015年7月7日,涂路飞因打伤胡光连被本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另查明,胡光连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胡光连出示的本院(2015)邛崃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户口本、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涂路飞故意伤害胡光连,侵害了胡光连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涂路飞主张自己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应当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计算确定问题。原告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胡光连的住院时间应当按59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因胡光连从事工作和收入不固定,本院参照四川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34203÷365=93.71元计算。误工期本院按住院时间加医嘱出院休息二个月以119天计算。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时间计算。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因胡光连为农村居民,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长期脱离农业劳动,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837.49元、误工费119天×93.71元/天=11151.49元、护理费59天×70元/天=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天=177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3564.98元。综上所述,胡光连的损失扣除涂路飞垫付的3300元后,涂路飞还应当支付50264.98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光连50264.98元;二、驳回原告胡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胡光连负担332元(已预交),由被告涂路飞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