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邹勤与张龙、韦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韦莉萍,邹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龙,男,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莉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和栖,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龙、韦莉萍因与被上诉人邹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贤敬、罗勇政,被上诉人邹勤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李和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勤与被告张龙系同事。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龙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龙与韦莉萍于2000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0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龙向原告邹勤借款100万元,原告提供借条及银行对账单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龙偿还借款10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借款系被告张龙、韦莉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龙、韦莉萍共同偿还原告邹勤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张龙、韦莉萍共同负担。上诉人张龙、韦莉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张龙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是从银行套取而来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是无效的。2.上诉人张龙与被上诉人邹勤及案外人杨某甲、杨某乙是合伙经营关系,被上诉人邹勤一审诉请的资金实际用于合伙投资,不属于借款关系。2013年10月16日,经张龙、邹勤及案外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借款对象、金额及利息协商一致,同意借款235万元给贺州市鹅塘罐头厂(邹勤的贷款客户),其中邹勤出资100万元,张龙及杨某甲、杨某乙出资135万元,并推选张龙作为合伙投资的代表人,由张龙统一写借条给合伙人(借款金额235万元),此后将款借给贺州市鹅塘罐头厂,签字时邹勤也在场,与贺州市鹅塘罐头厂办完相关借款手续后,张龙随即按照合伙人协商一致的模式,按各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分别写了借条给合伙人,代表人张龙并未向其他合伙人收取任何费用。后因贺州市鹅塘罐头厂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3月其法定代表人黄海平外逃。代表人张龙于2014年5月起诉贺州市鹅塘罐头厂,已判决胜诉并申请强制执行。黄海平外逃后,邹勤及其父母曾经怀疑合伙投资事宜,经其他合伙人、证人证实,并调查了相关银行流水账,已经证实是合伙投资行为,邹勤及其父母也认可是合伙投资行为,并希望代表人张龙通过一切手段加紧催收,同时对催收还出谋划策。3.本案款项虽然是二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上诉人韦莉萍对上诉人张龙的行为并不知情,该款项并未用于婚内生活或经营,也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分享本案款项所带来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龙、韦莉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借款资金来源合法,没有来源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高利转贷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被上诉人是从哪一家金融机构所套取?什么时候套取?套取金额是多少?与本案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有何关联性?上诉人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2.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不属于合伙投资资金,双方没有合伙经营法律关系。首先,合伙经营的双方首先需要具有合伙经营的合意,该合意的形成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协议,上诉人有何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就合伙关系形成了合意?既然认为是合伙,却为何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条就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对该笔资金系合伙投资是认可的,认可是何时在何地认可,有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起诉就表明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借贷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资100万元与上诉人及案外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筹集资金235万元,推选上诉人作为代表将款项出借给贺州市鹅塘罐头厂,再由上诉人分别按照个人出资额度写借条代替合伙协议,该想法是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从始至终都不认可,也没有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贺州市鹅塘罐头厂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且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并没有认定出借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上诉人主张借款的对象、金额及利息均是经过合伙人一致同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将从被上诉人处的借款用于何处投资,是上诉人自己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3.借款期间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韦莉萍主张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本案债务为上诉人张龙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本案的100万元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上诉人张龙、韦莉萍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00万元是被上诉人用于合伙出资后再由上诉人张龙经手出借给贺州市鹅塘罐头厂的,并不是借给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邹勤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本案的100万元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张龙、韦莉萍对争议事实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证明张龙、邹勤、杨某甲、杨某乙四人是合伙投资关系;2.银行贷款合同和流向说明,证明邹勤合伙投入贺州市鹅塘罐头厂的100万元是从桂林银行套取而来的;3.向贺州市公安局递交的报案资料一份,证明张龙就贺州市鹅塘罐头厂可能涉及诈骗向贺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张龙、邹勤、杨某甲、杨某乙合伙借给贺州市鹅塘罐头厂的235万元尚未收回;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张龙、邹勤、杨某甲、杨某乙四人组建贺州市龙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某乙,四人口头协议共凑资235万元出借给贺州市鹅塘罐头厂,代表人张龙于2013年10月16日分别写借条给其他合伙人,四人是合伙投资关系,邹勤的款项是以他父亲邹学平的房子抵押得到的;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张龙、邹勤、杨某甲、杨某乙四人组建贺州市龙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乙凑资10万元一并借给贺州市鹅塘罐头厂。上诉人张龙对争议事实在二审开庭后提供的证据有:贺州市龙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公司章程;2012年12月10日有杨某乙、张龙、邹勤及杨某甲签名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张龙与邹勤及其父亲邹学平的通话录音和面谈录音光盘。被上诉人邹勤对争议事实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卡(户名邹勤,卡号:62×××88),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向张龙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分户账页(户名张龙,卡号:62×××33),证明:张龙2013年10月15日账户余额为37916.21元;张龙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邹勤通过网银转入人民币100万元后,账户余额为1037916.21元;张龙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柜台取款65万元,账户余额为436187.21元;张龙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网银转出50万元,账户余额为13623.46元;3.网上银行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张龙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出50万元给叶梅;4.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8日分别向张龙借款235万元、45万元,上述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235万元与邹勤于2013年10月17日转入给张龙的借款100万元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邹勤对上诉人张龙、韦莉萍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仅是四个人的合照,与本案没有关联;2.银行贷款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银行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贺州市常隆汽车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借款210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借款300万元,与本案1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没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高利转贷给上诉人的事实;3.对报案材料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另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4.杨某甲及杨某乙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贺州市龙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邹勤没有关联,贺州市常隆汽车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与邹勤及其父母没有关系,证人只能表达她们自己的意思,且商量时杨某乙并不在现场,不能以此认为邹勤也是一样的想法;5.上诉人张龙在二审庭审结束之后长达一个多月才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张龙、韦莉萍对被上诉人邹勤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转账100万元到上诉人张龙账户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写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叶梅和周荣盛是借款给贺州市鹅塘罐头厂的债权人,上诉人张龙转账给叶梅和周荣盛系贺州市鹅塘罐头厂债务转移;3.对网上银行专用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的100万元实际是债权债务转移。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和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上诉人张龙、韦莉萍对被上诉人邹勤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邹勤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100万元资金的流向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张龙、邹勤、杨某甲、杨某乙四人在龙源商行门前共同合影,与本案的100万元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投资资金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银行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贺州市常隆汽车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邹学平、李佩芳,而本案100万元的出借人是邹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系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债务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贺州市公安局接受上诉人张龙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与本案是存在借款关系还是合伙投资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证据4和证据5,杨某甲及杨某乙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商量及签字时杨某乙不在现场,因张龙、邹勤、杨某甲、杨某乙未签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张龙支配自己款项这一行为的认可,不能当然地得出邹勤也认可该行为,何况邹勤已起诉主张涉案100万元为借款而非投资款,并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因此,证人证言只能代表证人本人的意思,而不能类推邹勤本人也是同样的意思表示;贺州市龙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与2012年12月10日的会议记录只能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公司发展事项及股东股权等事项,该公司在电脑咨询单上显示的股东名称为杨某乙和张有先,本案的100万元进入张龙账户后,张龙并未将资金交由该公司出纳或会计记入公司账目,借款前后该公司也未办理相应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通话及面谈录音光盘中,邹勤在2015年8月25日与张龙的通话中并未提及本案100万元系合伙出资的事实,邹学平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张龙的通话及面谈,邹勤并未在场,事后也未经邹勤追认,因此,邹学平与张龙的通话及面谈录音不能作为认定100万元属合伙资金的依据。(二)被上诉人邹勤提供张龙的借条及银行对账单,证实了上诉人张龙向被上诉人邹勤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综上分析,上诉人张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0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进行高利转贷的事实?2.涉案的100万元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投资资金?3.上诉人韦莉萍应否对上诉人张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的问题。本案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而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是贺州市常隆汽车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借款210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借款300万元等事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唐林,股东名称为唐林和雷银凤,邹学平、李佩芳虽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但无证据证实担保人邹学平、李佩芳实际支配上述贷款并与本案100万元借款有关联,何况本案的出借人是邹勤而非邹学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邹勤与贺州市常隆汽车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有何关系,也无不能证明邹勤出借给上诉人张龙的100万元与上述贷款存在必然联系,因此,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邹勤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高利转贷的事实。(二)关于涉案的100万元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投资资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诉争的100万元为合伙投资款,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该笔款项属于合伙人的出资,(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贺州市鹅塘罐头厂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向张龙借款235万元,邹勤并不是该案的债权人,邹勤转账给张龙的100万元,张龙通过银行柜台取走65万元,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万元给案外人叶梅。此外,张龙在收到邹勤转账交付的100万元后,并不是以合伙执行人的身份向邹勤出具收据,而是以张龙个人名义向邹勤出具借条以明确款项性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的100万元是合伙投资资金,而被上诉人邹勤提供的借款人为张龙的借条及银行对账单,足以证实上诉人张龙向被上诉人邹勤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上诉人韦莉萍应否对上诉人张龙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证实借款期间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韦莉萍主张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龙约定为个人所负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张龙与韦莉萍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上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属于二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峰审 判 员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