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刑初30号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留容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绿溪口乡陶伊村八组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等人,采取火烤锡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又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路某丙、路某甲、江某某、路某乙、黄某某等人,采取火烤锡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日,经对被告人刘某甲现场尿液检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江某某、路某乙、路某丙、路某甲、黄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尿液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二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芬代理审判员 路 琴人民陪审员 罗帅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