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魏兆林与邱文军、邱巧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兆林,邱文军,邱巧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15号原告:魏兆林,女,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7221。委托代理人:黄明欢、李坤豪,分别、律师助理。被告:邱文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公民身份号码×××1314。被告:邱巧珍,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754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委托代理人:梁宝恩,系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兆林诉被告邱文军、邱巧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兆林委托代理人黄明欢,被告邱文军、邱巧珍,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兆林诉称:2015年7月14日21时40分,被告邱文军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路龙塘花园时,在驶入花坛过程中,与从坦神路往三乡方向行驶的由杨永刚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永刚、魏兆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查,粤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524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申请总的诉求变更为159411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粤C×××××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被告邱巧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我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对原告各项诉求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但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非社保用药我司不予承担;2.护理费,主张过高,我司同意按10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误工费标准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其单位负责人是原告的丈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明存在不公正,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对其工种无法确认,我司认为应按2015年中山市人力资源市场指导价位第246项模具工2273元/月计算;5.��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广东省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但原告作为摩托车的乘客没有按规定佩戴头盔,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7.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没有相应的票据,我司只同意按500元赔偿;8.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邱文军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邱巧珍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1时40分,邱文军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坦洲镇坦神北路由坦洲镇往神湾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路龙塘花坛时,在驶入花坛过程中,与从坦神路往三乡镇方向行驶由杨永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魏兆林、杨景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杨永刚、魏兆林、杨景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文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杨永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邱文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兆林、杨景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魏兆林遂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魏兆林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次日到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93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5年11月16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魏兆林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32346.50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93天);3.护理费13950元(酌情以15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93天);4.误工费12656.20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按医嘱计算误工153天)5.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6.评残鉴定费15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又查:粤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邱巧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邱文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邱文军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文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巧珍作为粤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邱巧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杨永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魏兆林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23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共计41646.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646.50元,由被告邱文军承担70%,即22152.55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13950元、误工费12656.2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4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魏兆林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0449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魏兆林交通事故赔偿款为22152.5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魏兆林交通事故赔偿款为98492元。原告魏兆林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8492元给原告魏兆林;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152.55元给原告魏兆林;三、驳回原告魏兆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原告魏兆林负担424元(原告已预交16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魏兆林,本院不作退费处理;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