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郑国华、林庆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国华,林庆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03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表人黄良诚,局长。被执行人郑国华,农民。被执行人林庆红,农民。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强字(2016)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国华、林庆红社会抚养费62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执行人郑国华、林庆红于2004年9月28日结婚登记,于2006年11月11日计划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15年6月28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超生一女孩。违反《浙江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8月18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郑国华、林庆红收社会抚养费62000元。被执行人郑国华、林庆红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强字(2016)第16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郑国华、林庆红征收社会抚养费62000元的决定。审 判 长 吴建林审 判 员 徐 伟审 判 员 缪崇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