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与温州市优劲贸易有限公司、翁银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温州市优劲贸易有限公司,翁银林,季绍平,杨赛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47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9号地块一层1号铺。负责人:张琼,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红,系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中宁,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市优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工业区6号四楼。法定代表人:翁银林。被告:翁银林。被告:季绍平。被告:杨赛赛。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大南支行)与被告温州市优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劲公司)、翁银林、季绍平、杨赛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优劲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75245.72元、逾期利息2275元并支付利息的复利(按月利率9.75‰,从到期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翁银林对被告优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季绍平对被告优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被告杨赛赛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西山头村三盘领海逸海区××幢房产折价或对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在5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赛赛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17002013年高抵字0001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赛赛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西山头村三盘领海逸海区××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建筑面积:346.3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优劲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季绍平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17002013年高保字00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季绍平为原告与被告优劲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5月30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为准;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翁银林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17002013年高保字000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翁银林为原告与被告优劲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5月31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为准;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优劲公司签订编号为747002014企贷字00008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希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放款日、放款金额及还款日以《借款借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优劲公司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优劲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偿还本金350万元,且原告扣收了部分利息合计29.31元,此外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优劲公司尚欠原告温州银行大南支行借款利息275245.72元、逾期利息2275元及利息的复利23616.0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优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借款利息275245.72元、逾期利息2275元及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2月22日,利息的复利为23616.05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275245.72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优劲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杨赛赛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西山头村三盘领海逸海区××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建筑面积:346.3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在52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季绍平、翁银林均对被告温州市优劲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季绍平、翁银林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分别以最高保证金额50万元、4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被告温州市优劲贸易有限公司、翁银林、季绍平、杨赛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李 月 燕人民陪审员 翁 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